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浙07刑更672号罪犯杨昌灿,现在浙江省第五监狱服刑。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1999年10月27日作出(1999)衢中刑初字第51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杨昌灿犯抢劫罪,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财产人民币10000元;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决定执行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财产人民币10000元,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浙江省衢州市人民检察院不服,提出抗诉。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经二审审理,于2000年3月31日以(1999)浙法刑终字第587号刑事裁定书,驳回抗诉,维持并核准对被告人杨昌灿的刑事判决。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在刑罚执行过程中,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02年4月22日裁定将该犯的刑罚减为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又于2004年9月8日裁定将该犯的刑罚减为有期徒刑十九年六个月,剥夺政治权利期限改为九年。经本院四次裁定对该犯共减去有期徒刑五年八个月,剥夺政治权利期限改为八年。执行机关浙江省第五监狱又于2016年1月19日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认为,罪犯杨昌灿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遵纪守法,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学习和劳动,悔改表现突出。
经审理查明,罪犯杨昌灿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遵纪守法,接受教育改造,已履行生效判决所判处的罚金人民币1000元,积极参加学习,成绩优良,积极参加劳动,态度端正,服从分配,努力完成劳动任务。2014年度被评为省级改造积极分子。上述事实,有罪犯考核加扣分表、罪犯考核月评表、奖分通知单、罪犯评审鉴定表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罪犯杨昌灿在服刑期间,悔改表现突出,符合减刑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
裁定如下:对罪犯杨昌灿准予减刑九个月,剥夺政治权利期限改为七年(刑期自2004年9月8日至2017年10月7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吴益平
审 判 员 赵绍庆
审 判 员 方 梅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日代
书记员 张梦婷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