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洪江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洪民一初字第727号原告黄某某,女,1974年3月16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洪江市人,农民。被告向某某,男,1970年8月14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洪江市人,农民。本院在审理原告黄某某与被告向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6年2月2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被告已在民政部门办理离婚手续,纠纷解除,现原告申请撤回起诉,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
裁定如下:准许原告黄某某撤回起诉。本案诉讼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黄某某负担。
审 判 员 姜宇鸥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日代理
书记员 赵维蓉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