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雁民初字第08612号原告李刚占。委托代理人袁齐,陕西德伦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秦佳驹,陕西德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陕西天宝物业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雁塔区丈八路南侧,西万路以东。法定代表人李磊,系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夏英昊,北京金诚同达律师事务所西安分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同丹妮,北京金诚同达律师事务所西安分所律师。
原告李刚占与被告陕西天宝物业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宝公司”)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刚占的委托代理人秦佳驹、被告天宝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夏英昊、同丹妮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刚占诉称,2010年9月8日,原、被告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2011年8月30日涉诉房屋交付。按照《商品房买卖合同》第十五条约定,出卖人应当在商品房交付使用后365个工作日内办理房地产权证,但��被告至今仍未办理,原告多次找被告协商未果。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90天内办理涉诉房产的《房地产权证》,向原告支付逾期办理房产证的违约金37126.2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天宝公司辩称,商品房买卖合同第十五条约定,出卖人应当在商品房交付使用后365个工作日内,将办理权属登记需要由出卖人提供的资料报产权登记机关备案。自该房屋实际交付使用后,满365个工作日被告应办理产权登记机关备案。原告自365个工作日满后在两年内有权向被告主张,但原告在此期限内并未向被告主张过任何权利,因此,原告的诉请已经超过诉讼时效,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10年9月8日,原、被告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合同登记号为:YXXXXX,约定由原告购买被告开发的位于西安市雁塔区丈八东路晶城秀府一期第X幢X单元X层XX号商品房一套,建筑面积为201.51平方米,每平方米9212元,总价款为1856310元。合同第八条约定,被告应当在2011年8月31日前依照国家和地方人民政府的有关规定,将验收合格并符合合同约定的商品房交付原告使用。该合同第十五条约定,被告应当在商品房交付使用后365个工作日内,将办理权属登记需要由被告提供的资料报产权登记机关备案,如因被告的责任使原告不能在规定期限内取得房地产权属证书的,原告不退房,被告按已付房价款的2%向原告支付违约金。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约定向被告交纳了购房款、契税55474元、登记费160元,被告亦在合同约定的期限内向原告交付了房屋,但至今尚未按约向房产登记部门提交办理房屋产权登记备案的相关资料。庭审中,经本院释明,原告将要求被告90天内办理涉诉房产的《房地产权证》���诉请,明确为要求被告在90天内将办理权属登记需要由被告提供的资料报产权登记机关备案。被告称其公司已经对涉案楼盘进行了初始登记,但未向本院提供相应证据予以佐证。此外,被告承认其公司至今未通知原告提交办理房屋产权转移登记的资料。上述事实,有商品房买卖合同、收据、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并经当庭质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
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具有法律约束力,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享受权利、履行义务。根据合同第十五条的约定,被告作为商品房的开发商和出卖人,负有按照合同约定的期限办理房屋初始登记备案的义务。现原告作为买受人已经向被告履行了付款义务,但被告却未在��定的期限内将办理权属登记需由出卖人提供的资料报产权登记机关备案,其行为已构成违约,理应继续履行相应的义务。
被告虽辩称原告诉请已经超过诉讼时效,但原告该请求是为了实现买受人对房屋享有所有权而需要被告作为出卖人履行的当然义务,属于物权请求权的范畴,并不应受诉讼时效的限制,故本院对被告该辩称不予采信。对于原告主张支付逾期办理房产证的违约金37126.2元之诉请,根据法律规定,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2年,从知道或应当知道其合法权益受到侵害之日起计算。本案被告于2011年8月31日向原告交付房屋,根据双方合同约定,被告应在房屋交付后365个工作日内即2013年2月25日前将需由被告提交的资料报产权登记机关备案,但被告却未在此之前履行该义务。被告该违约行为一经发生,其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的事��从此时即已确定,原告至迟应在2015年2月25日前向法院提起诉讼。此外,原告虽表示其就此事曾向被告提出,但并未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证明存在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情形。因此,原告于2015年10月29日起诉,已超过法律规定的2年诉讼时效,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逾期办理房产证的违约金37126.2元之诉请,本院依法不予保护并予以驳回。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一百三十七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陕西天宝物业投资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九十日内将原告李刚占购买的位于西安市雁塔区丈八东路晶城秀府一期第XX幢XX单元XX层XX号商品房需要由出卖人提供的资料报产权登记机关备案。
二、驳回原告李刚占其余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828元,由原告承担728元,被告承担100元。因原告已预交,故被告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将其应承担的案件受理费直接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叱红梅
人民陪审员 刘慈红
人民陪审员 刘 波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日
书 记 员 张超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