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湛江市霞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湛霞法民一初字第840号原告唐某甲,男,汉族,住湛江市霞山区。身份证号码×××0057。被告刘某,女,汉族,户籍所在湛江市霞山区人民大道南92号1幢604房,现住深圳市龙岗区坂田宏扬学校。身份证号码××。
原告唐某甲诉被告刘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周向阳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于2007年7月通过网络认识,××××年××月××日登记结婚,由于婚前了解不够,草率结婚,婚姻基础不牢,婚后双方性格差异巨大,没有共同话题,每次讨论问题都是吵架,婚后无法建立起感情。被告不诚信,隐瞒了曾经打过胎的经历,且被告能力素质太差,不思进取。被告与原告家庭成员关系不和谐,被告在自己娘家总是笑容满面,但面对原告家人总是板着个脸。被告接受不了原告家人,原告也没有办法接受被告。婚姻的不幸严重影响了原告的工作和生活。双方自2013年10月至今一直处于分居状态。第一次判决不准离婚后,双方关系没有好转,感情破裂,再次提出起诉,请求法院:
一、判决原告与被告离婚;
二、儿子由原告抚养,抚养费由原告自行负担。
被告辩称,夫妻无法和好,同意离婚。儿子应由被告抚养,理由是被告工作稳定,时间充足。2011年在原告的老家建了房子,原、被告夫妻共同出资了18万元,从2014年双方闹离婚到现在,原告的工资、家属补贴、孩子补贴的钱原告都没有给被告,被告要求分割上述财产。
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2007年8月通过网络自行相识,于××××年××月××日自愿登记结婚,婚后夫妻感情一般,××××年××月××日生育儿子唐某乙。婚后双方性格不合,常因生活琐事争吵,致夫妻感情不和,双方于2014年初分居生活。
原告于2014年8月向法院起诉请求离婚,本院经审理后作出(2014)湛霞法民一初字第454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不准原告与被告离婚,之后,双方关系没有好转,原告于2015年12月7日再次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双方对在原告名下的住房公积金至2015年12月总额为35624.8元没有异议。被告提出夫妻在2011年在原告的老家邵阳市邵阳县塘渡口镇塘万宝村建了三层楼房,夫妻共同出资18万元,原告认为这是其父母拆旧建新的房子,当时夫妻是出了十多万元,数目不确定,其哥及父母也出了钱。庭审时,原、被告均表示儿子唐某乙现在原告的老家由原告的父母带养,原告表示其每个月收入6000多元,被告表示其每个收入4000元左右。案经庭审调解,被告同意离婚,要求抚养儿子,原告按规定支付抚养费,依法分割住院公积金及房子,原告主张抚养儿子,不要被告支付抚养费。公积金可以依法分割,房子是农村宅基地父母的房子,不存在分割。双方各持己见,调解无效。以上事实,有当事人提供的身份证、户口本、结婚证、(2014)湛霞法民一初字第454号民事判决书、2015度军队个人公积金分户及本院的开庭笔录在案证实。
本院认为,原、被告虽是自愿结婚,但婚后性格不合,互不关心、信任,2014年起分居生活至今,特别是法院判决不准原告与被告离婚后,双方也没有来往,致夫妻感情破裂,原告请求离婚,被告同意离婚,应予准许。关于儿子的抚养问题。人民法院在处理子女的抚养问题时,应当从有利于子女身心××保障子女的合法权益出发,并结合父母双方的抚养能力和抚养条件等具体情况综合考虑。本案中,原告与被告的抚养能力和抚养条件基本相当,但考虑到儿子唐某乙现跟原告父母生活,且原告经济能力较被告好些,原告不主张被告抚养费,因此,综合考虑,本院支持儿子唐某乙可由原告抚养,儿子抚养费由原告自行负担。关于夫妻财产的认定和处理。原告名下的住房公积金35624.8元,属于夫妻共同财产,应依法予以分割,考虑到是原告名下的公积金,被告无法支取,因此,原告名下的住房公积金35624.8元可归原告所有,原告应支付住房公积金的一半给被告即17812.4元。被告主张分割原告的老家邵阳市邵阳县塘渡口镇塘万宝村三层楼房,夫妻出资18万元,但没有提交证明证实该楼房的产权情况,原告认为楼房是父母的房屋,重建时夫妻共同出资了十多万元,考虑到农村房屋的实际情况,原、被告在婚姻期间对该房屋确有出资,离婚后夫妻出资建设的部分因原告基于父母兄弟的关系由原告享用,由于具体数额不详,本院酌情支持原告补偿给被告出资款60000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第三十九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唐某甲与被告刘某离婚。
二、婚生儿子唐某乙由原告唐某甲负责抚养至独立生活时止,儿子抚养费由原告唐某甲自行负担。
三、原告唐某甲名下的住房公积金35624.8元归原告唐某甲所有,原告唐某甲应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被告刘某住房公积金分割款17812.4元。
四、原告唐某甲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被告刘某房屋出资补偿款60000元。本案减半收取受理费150元,由原告唐某甲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湛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周向阳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日
书记员 吕媛媛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第三十六条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子女无论由父或母直接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离婚后,父母对于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离婚后,哺乳期内的子女,以随哺乳的母亲抚养为原则。哺乳期后的子女,如双方因抚养问题发生争执不能达成协议时,由人民法院根据子女的权益和双方的具体情况判决。第三十七条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关于子女生活费和教育费的协议或判决,不妨碍子女在必要时向父母任何一方提出超过协议或判决原定数额的合理要求。第三十八条离婚后,不直接抚养子女的父或母,有探望子女的权利,另一方有协助的义务。行使探望权利的方式、时间由当事人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父或母探望子女,不利于子女身心健康的,由人民法院依法中止探望的权利;中止的事由消失后,应当恢复探望的权利。第三十九条离婚时,夫妻的共同财产由双方协议处理;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根据财产的具体情况,照顾子女和女方权益的原则判决。夫或妻在家庭土地承包经营中享有的权益等,应当依法予以保护。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