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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甘0402刑初46号

张某某、伊某某寻衅滋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甘肃省白银市白银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2-02
公开日期
2016-02-26
所属地区
甘肃省白银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事一审
案由
寻衅滋事
当事人
张某某;伊某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十六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十七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六十七条第三款

裁判文书全文

甘肃省白银市白银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甘0402刑初46号公诉机关白银市白银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某,女,汉族,2015年5月22日,因扰乱公共场所秩序被白银市公安局白银分局处警告,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5年6月18日被白银市公安局白银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2日被白银市公安局白银分局逮捕。现羁押于白银区看守所。辩护人周兆军,甘肃赤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伊某某,男,汉族,2008年3月24日,曾因犯职务侵占罪被白银市白银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5年8月27日被白银市公安局白银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8日被白银市公安局白银分局监视居住。辩护人刘莉,甘肃赤辉律师事务所律师。白银市白银区人民检察院以白检公诉刑诉(2015)40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伊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白银市白银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王萍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某、伊某某及辩护人周兆军、刘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5于13日至6月18日间,被告人张某某因家庭内部矛盾,无故滞留白银区王岘镇人民政府门口,扰乱镇政府正常工作秩序。期间,被告人张某某在被告人伊某某的帮助下,携带床单被褥等生活用品,在王岘镇政府门口搭建窝棚居住生活,阻碍政府车辆、工作人员、办事群众进出,并砸碎镇政府值班室玻璃,经多次劝告仍不悔改,造成恶劣社会影响。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某、伊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王某、张某武、张某民、强某某、张某旺、张某强、张某伟、高某、张某琴、高某某、蔡某某、张某东、李某某的证言,报案材料、账户综合查询清单、账户交易查询清单、进账单、南二环征地拆迁补偿发放表、人民调解调查记录、白银市白银区王岘乡委员会文件、第二轮土地承包基本情况过录登记表、白银区法院立案登记表、应诉通知书、撤诉笔录、甘肃省白银市白银区人民法院(2014)白民西郊初字第152号民事裁定书、甘肃省白银市中级人民法院(2008)白中刑二终字第06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到案经过、办案说明、户籍证明、户口迁移证存根,现场照片、视频资料,被告人张秀萍、伊丕旭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伊某某因家庭内部矛盾,无故滞留政府门口,扰乱政府正常办公秩序,造成恶劣社会影响,其行为均已构成寻衅滋事罪,依法应予惩处。白银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张某某、伊某某犯寻衅滋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提出对张某某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对被告人伊某某判处二年以下有期徒刑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张某某积极实施犯罪行为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应按其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伊某某起次要、辅助作用,系从犯,应当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均自愿认罪,可从轻处罚。辩护人提出,本案因家庭内部矛盾引发,张某某系初犯、偶犯,认罪态度较好;被告人伊某某所起作用较小系从犯,自愿认罪;应对张某某和伊某某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张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6月18日起至2016年3月17日止)二、被告人伊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管制一年。(管制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二日)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甘肃省白银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 判 长  杨 华

人民陪审员  王道云

人民陪审员  高翠林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日

书 记 员  王鸿儒附:据以裁判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有下列寻衅滋事行为之一,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的;追逐、拦截、辱骂、恐吓他人,情节恶劣的;强拿硬要或者任意毁损、占用公私财物,情节严重的;在公共场所起哄闹事,造成公共场所秩序严重混乱的。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两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第四款: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