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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0184刑初64号

潘春华危险驾驶罪2016刑初64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从化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2-02
公开日期
2016-05-03
所属地区
从化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危险驾驶
当事人
潘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广州市从化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184刑初64号公诉机关广州市从化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潘某,无业,住广东省广州市花都区。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12月29日被取保候审。广州市从化区人民检察院以穗从检公诉刑诉(2016)3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潘某犯危险驾驶罪。本院适用刑事案件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州市从化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骆婉如出庭支持公诉。

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11月19日0时16分许,被告人潘某饮酒后驾驶粤A×××××号小型普通客车,途径从化区街口街河滨北路路段时,被现场执勤民警查获。经呼气式酒精测试仪测试,结果为87毫克/100毫升,后经中国广州分析测试中心司法鉴定所对潘某血液酒精含量进行测试,测试结果为101.6毫克/100毫升。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潘某具有坦白的量刑情节,建议判处被告人拘役二个月以下刑罚,并处罚金。

被告人潘某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

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潘某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被告人潘某犯罪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潘某是初犯,犯罪后确有悔罪表现,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依法可以对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和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和第三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潘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该罚金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次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由本院上缴国库。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

审判员  李寒冰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日

书 记 员  邓少娟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