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粤1971刑初46号公诉机关广东省东莞市第一市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石王岳,无业。曾因犯抢劫罪于2001年12月6日被贵州省榕江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年,于2006年5月15日刑满释放,又因犯抢夺罪于2012年5月21日被贵州省永康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一个月,于2014年5月24日刑满释放。现因涉嫌犯抢夺罪于2015年6月20日被羁押,同月2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22日被逮捕。现押于东莞市看守所(上桥)。辩护人张锋,广东展豪律师事务所律师。东莞市第一市区人民检察院以东一区检诉刑诉(2015)362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石王岳犯抢夺罪,于2016年1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月2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东莞市第一市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汉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石王岳及其辩护人张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5年6月20日12时许,被告人石王岳驾驶摩托车从东坑往茶山粟边方向行驶。当行至东莞市茶山镇粟边村大围菜馆门口路段的时候,其看到站在马路边上的被害人柯某脖子上戴有一条黄金项链,遂掉头缓慢行驶至柯某身后,乘柯某不注意之时伸手将其脖子上的黄金项链及吊坠(经鉴定,该黄金项链及吊坠价值3197.7元)拽断抢走。得手后石王岳驾驶摩托车往东坑镇方向逃跑,此时在附近停车的柯某的丈夫张某发现石王岳抢夺了柯某东西逃跑后,随即开车追赶石王岳,并在东莞市东坑镇东兴西路路口路段将石王岳逼停,石王岳被逼停后,马上弃车逃跑,后被张某抓获。以上事实,被告人石王岳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被害人柯某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证人张某的证言及指认笔录,证人李某、温某、易某、苏某的证言,到案经过,户籍材料,刑事判决书及释放证明,行驶证复印件,扣押清单,发还清单,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摩托车一辆,黄金项链一条,涉案财产价格核定表,被告人石王岳的供述及指认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被告人石王岳的辩护人提出如下辩护意见:1、被告人石王岳有自首情节;2、认罪态度好,有悔罪表现;3、是偶犯;4、是犯罪未遂;5、抢夺的东西价值不高,且被告人石王岳被被害人的丈夫撞伤;6、被告人是家庭经济支柱。
本院认为,被告人石王岳无视国法,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抢夺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抢夺罪,依法应予惩处。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石王岳犯抢夺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石王岳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之刑罚,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石王岳已经着手事实犯罪,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未得逞,是犯罪未遂,依法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被告人石王岳归案后如实供述其罪行,认罪态度好,依法可从轻处罚。关于辩护人提出被告人石王岳认罪态度好,是犯罪未遂的辩护意见,经查属实,本院予以采纳;提出被告人石王岳是自首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石王岳抢夺被害人柯某的项链后,被柯某的丈夫抓获,不能认定其是自首,本院对该辩护意见不予采纳;提出被告人石王岳是偶犯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曾两次因犯抢夺罪被判处刑罚,不能认定为偶犯,本院对该辩护意见不予采纳;提出抢夺的东西价值不高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石王岳抢夺的项链高达三千多元,属于数额较大,本院对该辩护意见不予采纳;提出被告人石王岳被被害人的丈夫撞伤、是家庭经济支柱的辩护意见,与本案定罪量刑无关。视被告人石王岳的具体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四十七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石王岳犯抢夺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从2015年6月20日起至2016年4月19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后30日内一次性向本院缴纳,上缴国库。)二、暂扣于东莞公安局茶山分局的作案工具黑色无牌女装摩托车一辆,予以没收,由暂扣机关直接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李 缨
审 判 员 谢 磊
人民陪审员 陈伟封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日
书 记 员 杨桂丹(附页)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抢夺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抢夺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携带凶器抢夺的,依照本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的规定定罪处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前款规定的期限,对于被假释的犯罪分子,从假释期满之日起计算。《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三条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犯罪分子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的,是犯罪未遂。对于未遂犯,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被告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被告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等原因缴纳确实有困难的,经人民法院裁定,可以延期缴纳、酌情减少或者免除。《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四十七条有期徒刑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4页共4页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