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省万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赣0828民初21号原告刘峻霖,男,1987年10月23日出生,汉族,江西省万安县人。被告张淑林,女,1973年12月10日出生,汉族,江西省万安县人。
原告刘峻霖诉被告张淑林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
审判员肖良玉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峻霖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淑林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峻霖诉称:2014年8月29日,被告张淑林因需资金周转,向原告借款100000元整,约定借期1年,即从2014年8月29日起至2015年8月29日还清,并于当日出具书面借据一份,现经催讨未果,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张淑林归还借款100000元整,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为支持其诉称提交的证据有:原、被告的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借条原件一份。被告张淑林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原告所举证据因被告张淑林未到庭质证,视为其放弃质证的权利。经本院审查,原告所举证据符合证据的合法性、关联性、真实性原则,本院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被告张淑林因需资金周转,于2014年8月29日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并写下借条载明:“今借到刘峻霖人民币现金壹拾万元整(¥100000元)。借期一年,从2014年8月29日至2015年8月29日还清。借款人:张淑林,2014年8月29日。”截止至今,被告只归还了原告两个月以月息两分五计算的利息即人民币5000元,未归还过本金。原告遂诉至法院。
本院认为:合法的债权应受法律保护,债务应当清偿。被告张淑林向原告借款,有借条为证,原、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法律关系可以确认。作为借款合同的原、被告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已按约定向被告提供了借款,被告应当按照诚实信用原则履行还款义务。现被告未按约定时间履行还款义务,故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因原被告未在借条上约定利息,按照法律规定视为不支付利息,但被告按双方的口头约定,已向原告支付的5000元利息系双方自愿,亦受法律保护,现原告现仅诉请被告归还借款本金1000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张淑林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原告刘峻霖借款人民币100000元。案件受理费1150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张淑林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当事人一方未在规定的期限内履行义务,另一方要求履行的,应当在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内,申请本院强制执行,由此发生的费用,由不履行义务的当事人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吉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肖良玉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日
书记员 刘 婷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