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铜刑初字第00169号

胡某甲犯故意伤害罪、非法采矿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铜陵市义安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2-02
公开日期
2016-03-30
所属地区
铜陵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某甲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三百四十三条第一款,第三百四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安徽省铜陵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铜刑初字第00169号公诉机关安徽省铜陵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胡某甲,男,1970年8月25日出生于安徽省铜陵县,汉族,农民,个体经商,住安徽省铜陵县。2014年7月因吸毒被铜陵市铜官山派出所行政拘留。2015年8月26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安徽省铜陵市看守所。辩护人史万全,安徽智全律师事务所律师。安徽省铜陵县人民检察院以铜陵检刑诉(2015)16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胡某甲犯故意伤害罪、非法采矿罪,于2015年12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铜陵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张帆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胡某甲及其辩护人史万全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安徽省铜陵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6月25日下午,被告人胡某甲与被害人王某甲因琐事发生争吵,后双方发生肢体冲突,胡某甲拳击王某甲头面部数下,致王某甲右颞部硬膜外血肿,伤情属轻伤一级。被告人胡某甲在未取得采砂许可证的情况下,于2014年2月至2015年8月,多次在长江盗采江砂,堆放在铜陵县胥坝渡口旁及西联乡全兴村北埂的两处砂场内,价值人民币252369元。应当以故意伤害罪、非法采矿罪追究被告人胡某甲的刑事责任,并向法庭提交了相关证据材料。请求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三百四十三条之规定判处。

被告人胡某甲对公诉机关指控其故意伤害罪、非法采矿罪均没有异议,并当庭自愿认罪;主要辩称,其只采了七船江砂,每船180吨;其只有一个砂场即胥坝渡口的砂场,全兴村北埂的砂场不是自己的,自己也没有股份。辩护人史万全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不持异议;主要辩护意见,一、故意伤害罪。1、本案系民间纠纷引起,且事出有因;2、被告人犯罪手段一般,情节不恶劣,只是拳击,未使用任何器具等;3、案发后,经公安机关通知后到案,并能如实供述,系自首;4、能积极赔偿、补偿,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

二、非法采矿罪。1、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胡某甲盗采江砂的数量、价值的证据不足,不能成立。理由是,证人何某的证言与其他证人证言不能相互印证,下砂工人的证言仅能证明下了多少船砂,不能证明盗采江砂事实,不能证明砂场内的所有江砂(除1500吨外)都是胡某甲非法盗采的;价格认证中心的鉴定意见不能作为定案依据,因为该鉴定是铜陵县水利局在刑事案件立案前委托的,委托单位、认证单位及所依据的资料和采用的方法都不符合法律规定。2、被告人胡某甲到案后,对基本事实能如实供述,系坦白。3、非法采矿所造成的危害后果不重。被告人胡某甲无前科,主观恶性不深,能够认罪悔罪,考虑其家庭困难,父亲病重,妻子生活不能自理,子女未成年均在读书等,建议法庭给予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经审理查明:

一、故意伤害2015年6月25日下午,铜陵县胥坝乡龙潭村主任梅某因防汛需要,聘请胡某甲、王某甲两人打砂回填大堤旁坑洼处。在带领胡某甲、王某甲查看取砂点途中,胡某甲与王某甲在面包车内发生争吵。胡某甲打了坐在其后方的王某甲,王某甲也还手打了胡某甲后背数下,胡某甲回身用拳头再次殴打王某甲头、面部数下,后双方被拉开。同年6月29日,经公安机关传唤,胡某甲到案接受询问、调查,并如实供述了殴打王某甲的事实经过。同年8月18日,经鉴定,王某甲系外伤致右颞部硬膜外血肿,伤情属轻伤一级。同年8月20日,公安机关决定立案侦查。上述事实,被告人胡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书证:到案经过、身份信息资料、吸毒人员动态管控信息资料、王某甲住院病案资料、协议书、收条、谅解书等,被害人王某甲的陈述,证人徐某、王某乙、仇某、梅某的证言,现场勘验笔录和照片,以及伤情鉴定意见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二、非法采矿2014年2月至2015年8月间,被告人胡某甲在未取得采砂许可证的情况下,多次在长江中盗采江砂,堆放在其位于铜陵县胥坝渡口旁及西联乡全兴村北硬的两处砂场内。经铜陵县价格认证中心认证,被告人胡某甲上述两处砂场的江砂价值人民币283869元。因其中1500吨江砂系被告人胡某甲购买,其实际盗采江砂价值人民币252369元。2015年8月31日,铜陵县水利局向铜陵县公安局报案并移交相关证据材料,同年9月1日,公安机关决定立案侦查。被告人胡某甲到案后,供述了其盗采江砂的部分事实。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法庭,并经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被告人胡某甲的供述和辩解,其中侦查阶段及庭审中对其盗采江砂的事实作了部分供述,承认其未取得采砂许可证;(庭审后,其主动出具认罪书,承认其盗采江砂的基本事实)。2.证人郜某你、汪某甲、汪某乙、何某、汪某丙、邰某、胡某乙、张某甲、陈小四等人的证言,能够证明被告人胡某甲盗采江砂并堆放于胥坝渡口旁及西联乡全兴村北硬的两处砂场内的基本事实,并能证明其中约1500吨是胡某甲自己购买的。相关事实、情节得到证人张某乙、许某、刘某证言的印证。3.现场勘验笔录及现场示意图、照片,证明两处砂场的方位、现场状况等。4.搜查笔录及扣押清单,证明搜查及扣押相关书证的事实。有扣押在案的三本账本、一本收据佐证。5.辨认笔录及照片,证明本案证人汪某丙、何某指认被告人胡某甲及两处砂场及采砂地点的事实。6.价格鉴定意见及砂场测绘结论,证明两处砂场的江砂数量分别为4698.5立方米、8234.3立方米,总价值为人民币283869元。7.书证:水事案件受理、立案登记表,证明铜陵县水利局在行政执法过程中发现违法采砂后,依法受理、立案并决定移交公安机关处理的事实。书证:查封决定书、查封清单及照片、情况说明等,证明两处砂场及江砂被查封待处理的事实。以上证据表明,被告人胡某甲在未取得采砂许可证的情况下盗采江砂并堆放于胥坝渡口旁及西联乡全兴村北硬的两处砂场内,两处砂场的江砂数量分别为4698.5立方米、8234.3立方米,总价值为人民币283869元(其中约1500吨、价值人民币31500元的江砂是胡某甲自己购买的,实际盗采江砂价值人民币252369元)。被告人胡某甲当庭辩解意见,与证人证言证明的事实不符,不予采信。铜陵县水利局在行政执法办案过程中,依法对涉案的两处砂场内的江砂委托进行测绘、价格认证鉴定,符合法律规定;铜陵县价格认证中心对涉案物品(江砂)进行价格认证鉴定,亦符合法律规定;对测绘结论及价格认证鉴定意见,经法庭质证,认为具有客观性、关联性及合法性,可以作为定案的证据,具有证明力。辩护人史万全提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胡某甲盗采江砂的数量、价值的证据不足,不能成立的辩护意见,理由不足,不予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人胡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致一人身体轻伤一级,其行为已触犯刑法,构成故意伤害罪,应予追究刑事责任。被告人胡某甲违反矿产资源法的规定,未取得采矿许可证擅自采矿,价值人民币252369元,情节严重,其行为已触犯刑法,构成非法采矿罪,应予追究刑事责任。

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胡某甲犯数罪,依法数罪并罚。被告人胡某甲无前科,系初犯。在故意伤害犯罪中,犯罪动机、手段等情节一般,又系民间纠纷引起;案发后,在接受公安机关调查询问时,能如实供述故意伤害犯罪事实,认定自首;在本院审理过程中,能积极进行赔偿补偿,并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依法从轻处罚。辩护人史万全提出被告人胡某甲具有以上法定及酌定从轻处罚情节的辩护意见有理,予以采纳。在非法采矿犯罪中,被告人胡某甲非法采矿价值达人民币252369元,情节严重,依法按其罪责处罚。辩护人史万全提出非法采矿所造成的危害后果不重的辩护意见,理由不足,不予采纳。涉案赃物全部查封,挽回了国家的经济损失,并依法应予追缴;鉴于被告人胡某甲归案后及庭审中,供述了部分犯罪事实,当庭自愿认罪;庭后能主动承认犯罪基本事实并表示悔改;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史万全提出被告人胡某甲到案后,对基本事实能如实供述,系坦白的辩护意见,理由不足,不予采纳。被告人胡某甲犯数罪,且均为故意犯罪,不完全符合缓刑适用条件。辩护人史万全提出对被告人胡某甲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理由不足,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三百四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胡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犯非法采矿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罚金人民币三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8月26日起至2016年12月25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即日缴纳)。

二、被告人胡某甲犯罪所得江砂(价值人民币252369元)予以追缴。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铜陵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刘前进

审 判 员  陈 伟

人民陪审员  朱丽娟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日

书 记 员  陈池凤附: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第三百四十三条违反矿产资源法的规定,未取得采矿许可证擅自采矿,擅自进入国家规划矿区、对国民经济具有重要价值的矿区和他人矿区范围采矿,或者擅自开采国家规定实行保护性开采的特定矿种,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第六十九条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的,除判处死刑和无期徒刑的以外,应当在总和刑期以下、数刑中最高刑期以上,酌情决定执行的刑期,但是管制最高不能超过三年,拘役最高不能超过一年,有期徒刑总和刑期不满三十五年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年,总和刑期在三十五年以上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五年。数罪中有判处有期徒刑和拘役的,执行有期徒刑。数罪中有判处有期徒刑和管制,或者拘役和管制的,有期徒刑、拘役执行完毕后,管制仍须执行。数罪中有判处附加刑的,附加刑仍须执行,其中附加刑种类相同的,合并执行,种类不同的,分别执行。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