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豫17刑更348号

王纪忠减刑一案刑事裁定书

法院
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2-02
公开日期
2016-02-26
所属地区
河南省驻马店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案由
盗窃
当事人
王纪忠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

裁判文书全文

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豫17刑更348号罪犯王纪忠,男,1967年9月12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河南省沈丘县人,现在河南省豫南监狱服刑。北京市宣武区人民法院于

二○○六年十一月十六日作出(2006)宣刑初字第235号刑事判决,认定王纪忠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四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5000元。宣判后,其他同案犯不服,提出上诉,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于

二○○七年二月八日作出(2007)一中刑终字第18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该犯刑期自

二○○五年九月十五日起至

二○一九年八月十六日止。该犯于2007年4月25日交付执行。2010年6月30日由本院作出(2010)驻刑执字第0989号刑事裁定减刑十一个月,2012年11月29日由本院作出(2012)驻刑执字第1553号刑事裁定减刑一年二个月。刑罚执行机关河南省豫南监狱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于2016年1月8日公示五日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刑罚执行机关河南省豫南监狱经分监区集体评议、监区长办公会审核后公示二日、刑罚执行科审查、监狱提请减刑假释评审委员会评审后公示五日、监狱长办公会决定,并书面通报和邀请驻狱检察人员现场监督评审委员会评审活动等程序提出,罪犯王纪忠在此次减刑间隔期内悔改表现突出,并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实,建议对其减刑。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2004年8月至2005年9月间,王纪忠伙同他人,在北京市宣武区等地,大肆盗窃作案,其中王纪忠参与盗窃13起,所盗赃物总计价值人民币97280元。另查明,该犯系主犯。罪犯王纪忠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服法;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能够积极参加政治、文化、技术学习;积极参加劳动,完成生产任务。该犯此次减刑间隔期内共受记功奖励1次、表扬奖励6次、监狱级改造积极分子奖励1次。上述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生效判决书(裁定书)、执行通知书、减刑裁定书、证人证言、罪犯计分考核情况汇总表、罪犯改造评审鉴定表、罪犯奖励审批表、罪犯改造积极分子审批表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罪犯王纪忠属于悔改表现突出,符合减刑条件,可予减刑。根据其改造表现和所犯罪行及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1997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三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对罪犯王纪忠减去刑期一年三个月。刑满日期:

二○一六年四月十六日。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肖萌菊

审 判 员  荣艳艳

人民陪审员  宋 宁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日

书 记 员  朱丛歌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