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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二七民一初字第3943号

陈秋云与郑州尚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2-02
公开日期
2016-06-03
所属地区
郑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当事人
陈秋云,郑州尚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八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二七民一初字第3943号原告陈秋云,女,汉族,1973年3月25日出生。委托代理人陈利红,郑州市二七区大学路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郑州尚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法定代表人谢珊雅,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范红光,该公司员工。

原告陈秋云诉被告郑州尚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崔瑞玲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秋云的委托代理人陈利红,被告郑州尚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范红光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秋云诉称,2010年4月26日,原告和被告签订了一份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由原告购买被告建设的位于二七区大学路西、淮河路南5幢3单元18层东号房屋一套,交房日期为2012年6月5日。合同约定,被告应当在交房后360日内办理产权证,并约定若被告违约,应按已付房价款1%向原告支付违约金。但被告违约后却不愿承担违约责任,经多次协调未果,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向原告支付违约金8317元;2、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郑州尚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辩称,根据双方2010年4月26日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第十五条“关于产权登记的约定。出卖人应当在商品房交付使用后360日内,……”。该条款仅对办理权属登记备案的期限做了约定,并没有约定逾期办理初始登记备案应承担什么样的违约责任,因此被告不应承担办理权属登记备案的任何责任。该条款也没有明确约定办理房地产权属证书的主体方,根据房管部门相关规定产权证可以由买受人办理。双方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并没有约定房地产权属证书的办理期限,也没有约定被告承担办理产权登记的义务,故原告要求被告承担违约责任就没有任何法律依据。房屋产权登记备案与办理房地产权属证书是两个不同的概念,有着根本性区别。房屋产权登记备案是将房屋的资料信息在房屋管理部门备案,而办理房地产权属证书是房屋管理部门经审查对符合办理房产登记的房屋予以签发产权证书。合同并没有约定被告承担办理房地产权属证书的义务,因此被告不承担办理权属证书的违约责任。根据《商品房买卖合同》第六条、第七条约定,原告剩余购房款580000元应当在2010年5月26日交付,但原告违反合同约定,未能在约定时间内支付,逾期付款时间为29天,根据第七条约定原告应当按日向被告支付逾期应付款万分之一的违约金,原告应支付违约金共计1682元。综上所述,原告起诉被告支付违约金没有任何依据,请依法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10年4月26日,原、被告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原告购买被告开发的位于二七区大学路西、淮河路南5幢3单元18层东号房屋,合同总价款为829402元。第七条约定,逾期付款在30日之内,买受人按日向出卖人支付逾期应付款万分之一的违约金,合同继续履行;逾期超过30日后,出卖人有权解除合同。买受人愿意继续履行合同的,经出卖人同意,合同继续履行买受人按日向出卖人支付逾期应付款万分之二的违约金……。第十五条约定,被告应当在商品房交付使用后360日内,持办理权属登记需由被告提供的资料到产权登记机关备案。如因被告的责任,原告不能在规定期限内取得房地产权属证书的,双方同意原告不退房,被告按已付房价款的1%向原告支付违约金。2012年6月5日,被告将房屋交付原告。被告未在约定的“商品房交付使用后360日内”将办理权属登记需提交的资料提供到产权登记机关备案,并为原告办理预告登记。现原告以被告违约,应向其支付违约金为由诉至本院,请求判令:1、被告向原告支付违约金8317元;2、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上述事实由商品房买卖合同、购房发票3张、房屋交接单和房产证等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意思表示真实,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对双方均具有法律约束力。《商品房买卖合同》第十五条约定:出卖人应当在商品房交付使用后360日内,持办理权属登记需由出卖人提供的资料到产权登记机关备案。如因出卖人的责任,买受人不能在规定期限内取得房屋产权证书的,买受人不退房,出卖人按已付房价款的1%向买受人支付违约金。2012年6月5日,被告将房屋交付原告,但被告未按约定期限将办理权属登记需提交的资料提供到产权登记机关备案,并为原告办理预告登记,致使原告不能在规定的期限内取得房屋产权证书,被告的行为已属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郑州尚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陈秋云支付违约金8294.02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元,由被告郑州尚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十份,上诉至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崔瑞玲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日

书记员  王冬丽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