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中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牟民初字第4260号原告朱亚���,男,1975年11月15日出生,汉族。被告张春记,男,1978年2月28日出生,汉族。被告李新娥,女,1982年3月10日出生,汉族。被告孟红伟,男,1977年6月3日出生,汉族。被告赵选勇,男,1984年6月24日出生,汉族。被告陈利强,男,1985年8月16日出生,汉族。
原告朱亚文与被告张春记、李新娥、孟红伟、赵选勇、陈利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冉秀珍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亚文、张春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新娥、孟红伟、赵选勇、陈利强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3年10月26日,被告张春记、李新娥向原告借款40000元,借款期限1个月,月息3分,原告把现金支付给被告张春记、李新娥,被告给原告出具借据一份,并由被告孟红伟、赵选勇、陈利强做担保。现被告偿还原告的期限已过,原告多次催要,被告陆续偿还了部分利息及本金,但剩余部分,被告未还。为此原告起诉,要求被告张春记、李新娥夫妇偿还借款及利息29200元(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还款日的利息另行计算),孟红伟、赵选勇、陈利强承担连带责任,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提供的证据有:1、借据1份;2、五被告的身份证复印件各1份;3、被告张春记与被告李新娥的结婚证复印件1份。
被告张春记辩称:借钱40000元属实,但是被告不是跟朱亚文借款,借的是5分的高息,且实际支付38000元。被告已偿还至少14000元利息。后又偿还本金30000元,原告诉称被告欠本金及利息29200元不属实,同意偿还11000元或12000元。被告提供的证据有:1��收据一份;2、收到条一份;3、河南省农村信用社存款凭条5张。
经审理查明:被告张春记、李新娥由被告孟红伟、赵选勇、陈利强担保向原告朱亚文借款40000元,五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据一份,主要内容为:甲方张春记、李新娥,乙方朱亚文,担保人孟红伟、赵选勇、陈利强,甲方今借到乙方现金肆万元整。借款时间2013年10月26日至2013年11月26日,共计1个月,利息(月息)叁分,经乙方同意,甲方可以提前还款,不承担违约责任。担保人对甲方所借款项的本息以及甲方违约所产生的任何费用承担无限连带责任担保。担保期限为自本借据签订之日起至债务履行届满之日两年。甲方如违约,愿支付所借款项的15%作为违约金。被告张春记称借款利息是月息5分,借据上的3分不是借款时书写。2014年2月19日,被告张春记通过孟祥学银行账户偿还原告2000元,2014年2月28日,被告张春记通过孟祥学银行账户偿还原告2300元,2014年3月10日,被告张春记通过孟祥学银行账户偿还原告2000元,2014年4月11日,被告张春记通过孟祥学银行账户偿还原告2000元。2015年1月16日,被告张春记偿还原告2万元,2015年3月7日,被告张春记偿还原告1万元。
本院认为: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本案中,被告张春记、李新娥向原告借款40000元,由五被告出具的借据为证,被告张春记辩称原告实际支付38000元,原告不予认可,被告张春记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被告张春记该辩称理由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
被告张春记辩称借据上月息3分,不是借款时书写,但张春记认可月息5分,张春记已经支付给原告的款项,利息按照月利率3%(月息3分)计算,先扣除借款利息、再扣除借款本金。经计算,��止2014年4月26日,被告张春记欠原告借款本金38900元,截止2015年1月26日,被告张春记欠原告借款本金28397元,截止2015年3月26日,被告张春记欠原告借款本金20100.82元。被告张春记、李新娥应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0100.82元及利息(利息自2015年3月26日起至还款之日止,按照月利率2%计算),原告过高部分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孟红伟、赵选勇、陈利强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应对被告张春记、李新娥上述借款承担连带还款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春记、李新娥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朱亚文借款本金二万零一百元八角二分及利息(利息自2015年3月26日起至还款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
二、被告孟红伟、赵选勇、陈利强对被告张春记、李新娥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还款责任;
三、驳回原告朱亚文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五百三十元,减半收取二百六十五元,由被告张春记、李新娥、孟红伟、赵选勇、陈利强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二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将诉讼费缴费凭证交至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
审判员 冉秀珍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日
书记员 张丽丽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