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遂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川09民辖终1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重庆森伟杰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渝中区解放东路***号*幢****号。组织机构代码证号:79589752-7。法定代表人张建,该公司总经理。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任德英,女,汉族,生于1972年1月20日,住遂宁市安居区。原审被告重庆乾弘置业(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沙坪坝区小龙坎正街307空军招待所*楼*楼*******号。注册号:500106000039487。法定代表人柯金宏,该公司董事长。
上诉人重庆森伟杰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任德英、原审被告重庆乾弘置业(集团)有限公司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遂宁市安居区人民法院作出(2015)安居民管字第10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重庆森伟杰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上诉称,根据民事诉讼法关于管辖的有关原告就被告原则,本案应该由上诉人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上诉请求将本案裁定移送至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法院审理,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本院审查认为,本案系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涉案标的物房屋系不动产,其实际所在地位于遂宁市××区安居大道东段。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三条第(一)项“因不动产纠纷提起的诉讼,由不动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十八条“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三条第一项规定的不动产纠纷是指因不动产的权利确认、分割、相邻关系等引起的物权纠纷。农村土地承包经营合同纠纷、房屋租赁合同纠纷、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政策性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按照不动产纠纷确定管辖。不动产已登记的,以不动产登记薄记载的所在地为不动产所在地;不动产未登记的,以不动产实际所在地为不动产所在地”的规定,本案应由房屋实际所在地的遂宁市安居区人民法院专属管辖,该院对本案拥有管辖权。上诉人重庆森伟杰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依法应不予支持。本案因涉及不动产纠纷应适用专属管辖的规定,原审法院在作出裁定时叙理不当,本院依法予以纠正。原审裁定叙理虽然不当,但由于其驳回上诉人管辖权异议的裁判结果是正确的,本院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三十四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余 海
审 判 员 廖 巍
代理
审判员 魏 星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日
书 记 员 胡又凡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