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闵刑初字第3049号公诉机关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乙,男;2004年9月因犯盗窃罪被判有期徒刑10个月;2005年12月因盗窃被劳动教养1年6个月;2008年1月因盗窃被劳动教养1年;2009年2月因盗窃被劳动教养1年9个月;2011年2月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拘役3个月;2011年8月因犯盗窃罪被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5个月;2013年11因犯盗窃罪被上海市黄浦人民法院判处拘役4个月;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10月1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2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闵行区看守所。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闵检诉刑诉(2015)283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乙犯盗窃罪,于2015年11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王红欣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指定由本院管辖,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5年10月11日9时45分许,被告人王某乙在本市松江区洞泾镇搭乘一辆“松朱线”公交车,行车途中,其乘被害人冯某甲不备,窃得冯放于上衣口袋内价值人民币3,200元iphone6手机1部后,被反扒民警当场查获。被告人王某乙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乙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冯某甲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证人朱某某、冯某乙的陈述及辨认笔录,上海市闵行区物价局出具的鉴定意见,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的刑事判决书,公安机关出具的工作情况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扒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王某乙到案后能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
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本院予以确认。据此,为保障公民财产权利不受侵犯,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王某乙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0月11日起至2016年8月10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如数缴纳。)二、扣押在案的赃物手机发还被害人(已发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通过本院书面上诉的,应将上诉状正、副本送(寄)往本院立案庭。
审 判 长 贝冬梅
人民陪审员 胡 晶
人民陪审员 谈振权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日
书 记 员 叶 子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第六十七条……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