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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苏审三民申字第01360号

周立明与无锡市锡西模锻厂追索劳动报酬纠纷再审复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2-02
公开日期
2016-02-28
所属地区
江苏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周立明,无锡市锡西模锻厂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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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苏审���民申字第01360号再审

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周立明。

委托代理人:冯龙兴,无锡市北塘区慧龙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

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无锡市锡西模锻厂,住所地:江苏省无锡市惠山区钱桥庙塘桥。

负责人:钱勤炎,该厂厂长。

委托代理人:孙昊,江苏漫修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白徐芳,江苏漫修律师事务所律师。再审申请人周立明因与被申请人无锡市锡西模锻厂(以下简称锡西模锻厂)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锡民终字第0066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周立明申请再审称:1、一审法院未依法调取2014年5月5日召开的江苏省职业病诊断委���会鉴定会的会议记录、会议录音等材料,系程序违法,二审法院对调取的证据材料未依法予以庭审质证也系程序违法。2、就认定事实而言,二审法院调取的江苏省职业病诊断委员会鉴定会的会议记录、会议录音中,从被申请人认可的申请人的工作时间可以看出,存在申请人加班的事实,不忙时加班1小时,忙时加班4.5小时。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九条,劳动者主张加班费的,应当就加班事实的存在承担举证责任。但劳动者有证据证明用人单位掌握加班事实存在的证据,用人单位不提供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不利后果。就2002年1月21日起申请人加班1或4.5小时应当由被申请人举证,否则由被申请人承担不利后果。3、依据《江苏省劳动合同条例》第二十二条的规定,在2007年以前申请人的工资明显高于最低工资标准,不能以合同中约定的标准计算加班工资,应以申请人的实际劳动报酬为标准计算加班工资。4、被申请人提供的考勤、工资单及锡西模锻厂生产科长以及主办会计的证人证言,一审法院单独到被申请人处调查,程序不合法。被申请人提供的考勤、工资单,均未经申请人签字予以确认,也没有公示告知,显然是虚假的。锡西模锻厂生产科长及主办会计是利害关系人,其没有出庭作证的证言不能作为证据使用,纵然出庭作证,其证明力应严格审查。综上,本案一、二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程序违法,请求:1、依法撤销江苏省无锡市惠山区人民法院(2014)惠民初字第01796号民事判决及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锡民终字第00664号民事判决;2、要求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2002年1月21日至2013年9月20日的加班工资892648元;3、由被申请人承担本案一、二审诉讼���。

本院认为:(一)关于就加班事实的举证责任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九条的规定,劳动者主张加班费的,应当就加班事实的存在承担举证责任,但劳动者有证据证明用人单位掌握加班事实存在的证据,用人单位不提供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申请人除申请调取了职业病诊断鉴定会会议记录、会议录音等证据外,并未提供其他证据对其加班事实予以证明,其单方陈述被申请人并未认可。而锡西模锻厂提供了2012年5月至2013年9月期间的考勤记录及工资结算单,证明其支付加班工资的依据及数额,承担了用人单位应当承担的举证责任。该考勤记录及工资结算单虽未经劳动者签字确认,但考虑到申请人系车间管理人员,在工作期间从未对加班工资提出异议,也没有提供证据否定考勤��录及工资结算单的真实性,且有锡西模锻厂生产科科长以及主办会计的证人证言予以佐证,据此,一、二审法院对工资结算单及考勤记录予以采信并无不当。故申请人主张由被申请人承担举证责任不利后果的理由不能成立。(二)关于确定加班工资计算基数的问题。

本院认为,劳动者加班工资计算基数为正常工作时间工资。本案中,申请人与锡西模锻厂在2008年1月16日签订的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中,双方协商约定加班工资计发基数的月标准为850元,而2008年1月无锡市最低工资标准为850元。故该约定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对双方均有约束力。一审法院分别以1140元、1320元、1480元作为2012年5月至2013年9月期间申请人加班工资计算基数,该数额既是申请人工资结算单上的基本工资数额,也是该期间无锡市最低工资标准,故一、二审法院以此作为加班工资计算基数并无不当。(三)关于程序是否合法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规定,人民法院有权向有关单位和个人调查取证。本案中,一审法院为核实考勤记录和工资结算单的真实情况,依职权询问有关当事人,制作调查笔录,并不违反法律规定,程序合法。二审法院依法调取了申请人职业病诊断省级鉴定会的会议记录、会议录音等材料,并于2015年4月15日组织了双方当事人质证,符合诉讼程序要求。申请人主张该份证据未予以庭审质证与事实不符。故申请人主张一、二审程序违法的理由不能成立。综上,周立明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三)、(四)、(六)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周立明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章 润

代理

审判员 何 斐

代理

审判员 张文强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日

书 记 员 孟 真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