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豫17刑更151号罪犯常占景,男,1964年4月13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河南省汝州市人,现在河南省豫南监狱服刑。河南省临颍县人民法院于
二○一○年七月八日作出(2010)临刑初字第120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常占景犯抢夺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宣告缓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同日被释放。河南省新蔡县人民法院于
二○一二年四月九日作出(2012)新刑初字第65号刑事判决,撤销河南省临颍县人民法院(2010)临刑初字第120号刑事判决中对被告人常占景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5000元的缓刑执行部分,认定被告人常占景犯抢夺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并处罚金5000元,数罪并罚合并执行有期徒刑十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宣判后,常占景不服提出上诉,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于
二○一二年八月一日作出(2012)驻刑二终字第051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该犯刑期自
二○一一年十二月二日起至
二○二四年八月十五日止。该犯于2012年9月27日交付执行。刑罚执行机关河南省豫南监狱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于2016年1月8日公示五日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刑罚执行机关河南省豫南监狱经分监区集体评议、监区长办公会审核后公示二日、刑罚执行科审查、监狱提请减刑假释评审委员会评审后公示五日、监狱长办公会决定,并书面通报和邀请驻狱检察人员现场监督评审委员会评审活动等程序提出,罪犯常占景近期确有悔改表现,并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实,建议对其减刑。
经审理查明,2011年12月1日,被告人常占景窜至新蔡县古吕镇商贸路珠宝店内,以看货为由,让售货员将两条黄金项链拿出,趁早售货员不备,夺走两条黄金项链向店外逃窜,后被店主抓获。经鉴定,被抢黄金项链价值46605元。罪犯常占景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悔罪;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能够积极参加政治、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该犯在减刑间隔期内,受到表扬5次,记功1次。上述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生效判决书、执行通知书、证人证言、罪犯计分考核情况汇总表、罪犯改造评审鉴定表、罪犯奖励审批表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罪犯常占景入狱后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可予减刑。根据其改造表现和所犯罪行及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第六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对罪犯常占景减去刑期十个月。刑满日期:
二〇二三年十月十五日。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肖萌菊
审 判 员 丁耀东
人民陪审员 宋 宁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日
书 记 员 朱丛歌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