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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07刑更0499号

李冬犯强奸罪刑罚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
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2-02
公开日期
2016-05-16
所属地区
河南省新乡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案由
强奸
当事人
李冬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豫07刑更0499号罪犯李冬,又名李东。现在河南省平原监狱服刑。河南省长垣县人民法院于2010年1月8日作出(2010)长刑初字第10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李冬犯强奸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剥夺政治权利一年。

被告人李冬不服,提起上诉。本院于2010年7月15日作出(2010)新刑二终字第81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李冬犯强奸罪,判处有期徒刑九年六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一年。刑期自2009年3月12日起至2018年9月11日止,于2010年8月20日送入河南省平原监狱服刑改造。执行期间,2012年5月23日减刑一年三个月,2014年7月24日减刑六个月。河南省平原监狱经过在监狱公示、检察机关的监督,提出对罪犯李冬减去有期徒刑十个月的建议,于2016年1月15日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河南省平原监狱提出,罪犯李冬自上次减刑以来,确有悔改表现,并提供了相关书证予以证实,建议对其减刑。原判认定,2009年3月9日,李冬伙同他人以观看长垣风景为由,将受害人李某带到长垣县恼里镇黄河滩里,在车内将李某强奸。

经审理查明,罪犯李冬自上次减刑以来,在改造中能够认罪服法;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政治、文化、技术学习;积极参加劳动,完成劳动任务。2014年12月、2015年5月、2015年7月、2015年12月累计表扬4次,2014年11月被评为监狱级改造积极分子。上述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罪犯奖励审批表、罪犯改造积极分子审批表、罪犯评审鉴定表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罪犯李冬在服刑期间,认罪服法,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可予减刑。根据其改造表现和所犯罪行及其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

裁定如下:对罪犯李冬准予减去有期徒刑十个月。(刑期自2009年3月12日起至2016年2月11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赵西云

审 判 员  刘瑞欣

代理

审判员  张国飞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日

书 记 员  李 军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