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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津01民终605号

武倩与天津爱普生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2-02
公开日期
2016-09-29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案由
劳动争议
当事人
武倩,天津爱普生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

裁判文书全文

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津01民终605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武倩,无职业。委托代理人何雨潇,1960年5月27日。上诉人(原审被告)天津爱普生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南开区红旗路214号北草坝计算机工业小区。法定代表人小池清文,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宁晓晨,该公司职工。

上诉人武倩因劳动争议一案,不服天津市南开区人民法院(2015)南民初字第1350-1号驳回起诉的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经审理后查明,原、被告原系劳动合同关系,原告于1989年9月份入职被告处制造岗位工作,双方最后一份劳动合同签订于1995年8月31日,合同期限为四年,自1995年9月21日起至1999年9月20日止。1996年7月3日,原告因长期病假医疗期满,原、被告均同意解除劳动合同。自1993年1月至1996年6月期间,被告未为原告缴纳社会保险。原告档案现存放于案外人天津市中环人才开发交流服务中心处,被告向该单位移交的原告档案中缺少《就、失业证》、《养老保险手册》及《工龄审定表》。综上,原告起诉来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

被告:

一、向原告移交完整、合法、有效的人事档案;

二、向原告支付未依法缴纳的社会保险金的损失40000元(1993年1月至1996年6月期间企业应缴纳的社会保险及保值费)。一审法院认为,关于原告第一项诉讼请求涉及的补办《就、失业证》、《养老保险手册》及《工龄审定表》的问题,该请求不属于法院审理民事案件范畴。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未依法缴纳的社会保险金的损失40000元(1993年1月至1996年6月期间企业应缴纳的社会保险及保值费),实为社会保险补缴争议,亦非属人民法院主管。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之规定,一审法院裁定:驳回原告武倩的起诉。案件受理费10元,退还原告。

上诉人武倩不服一审法院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诉人的诉讼请求经申请仲裁机关不予受理后成诉,其上诉所涉及的补办《就、失业证》、《养老保险手册》及《工龄审定表》的问题以及要求被上诉人支付未依法缴纳的社会保险金的损失40000元一节,非属人民法院案件受理范围,上诉人可向相关劳动行政主管机关申请解决。故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无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原审法院裁定驳回上诉人的起诉正确,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刘宝莉

代理

审判员  张 莹

代理

审判员  张 宇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日

书 记 员  王 孟附:本裁判文书所依据法律规定的具体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应当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经过阅卷、调查和询问当事人,对没有提出新的事实、证据或者理由,合议庭认为不需要开庭审理的,可以不开庭审理。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人民法院裁定的上诉案件的处理,一律使用裁定。……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