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豫15刑更181号罪犯龚文,男,1991年3月12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河南省光山县人。现在河南省信阳监狱服刑。河南省光山县人民法院于2012年3月5日以(2012)光刑初字第5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认定被告人龚文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五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经济损失32816.84元。刑期自
二0一一年九月二十九日起至
二0一七年三月二十八日止。宣判后,于2012年3月27日交付信阳监狱执行。刑罚执行机关河南省信阳监狱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于2016年1月1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刑罚执行机关河南省信阳监狱经分监区集体评议、监区长办公会审核后公示二日、刑罚执行科审查、监狱提请减刑假释评审委员会评审后公示五个工作日、监狱长办公会决定,并书面通报和邀请驻狱检察人员现场监督评审委员会评审活动等程序提出,罪犯龚文自入狱以来确有悔改表现,并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实,建议对其减刑。
经审理查明,原判决认定,被告人龚文于2010年3月12日与向某在光山县紫水街道办事处九龙东路司马光中学对面,将胡某的手提包抢走,后二人为抗拒抓捕驾车将胡某的父亲撞倒致伤。2011年9月2日,被告人在光山县紫水街道办事处海营东路因琐事殴打裴某,代某在制止时被被告人用刀将其右前臂致轻伤。罪犯龚文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受监狱表扬7次。系主犯。上述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生效判决书、执行通知书、证人证言、罪犯计分考核情况汇总表、罪犯改造评审鉴定表、罪犯奖励审批表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罪犯龚文自入狱以来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可予减刑。根据其改造表现和所犯罪行及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对罪犯龚文减去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刑期自
二0一一年九月二十九日起至
二0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秦运忠
审判员 芦 倩
审判员 韩 洋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日
书记员 周梦雅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