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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辽0624行审10号

宽甸满族自治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与辽宁宽甸东方化工有限公司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监察行政处理非诉行政裁定书

法院
宽甸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2-02
公开日期
2017-01-03
所属地区
宽甸满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非诉执行审查
当事人
宽甸满族自治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辽宁宽甸东方化工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三条

裁判文书全文

辽宁省宽甸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6)辽0624行审10号

申请执行人:宽甸满族自治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宽甸满族自治县宽甸镇鸭绿江大街。

法定代表人:李世东,系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霍志中,系该局劳动监察大队科员。

被执行人:辽宁宽甸东方化工有限公司,住所地:宽甸满族自治县宽甸镇南化肥小区9号。

法定代表人:张程毅,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于少鹏。申请执行人宽甸满族自治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宽甸县人社局)申请执行被执行人辽宁宽甸东方化工有限公司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监察行政处理一案,本院受理后,于2016年2月1日依法组织听证对申请执行的行政行为进行了合法性审查。经审查,申请执行人宽甸县人社局于2015年6月2日作出宽人社监决字[2015]818号《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监察行政处理决定书》中认定,辽宁宽甸东方化工有限公司无故拖欠劳动者齐洪革等5人工资,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九十一条和《劳动保障监察条例》第二十六条之规定,限辽宁宽甸东方化工有限公司十日内向劳动者齐洪革等5人支付284200.00元和按照应付工资0.5倍的赔偿金142100.00元,总计:426300.00元人民币。如对本行政处理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行政处理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向丹东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或宽甸满族自治县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对行政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也可以自收到本行政处理决定之日起三个月内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逾期不申请复议,不起诉又不履行的,将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宽甸县人社局于2015年6月2日作出上述行政处理决定中载明的直接向法院起诉期间为“三个月”,不符合修订后《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六条规定的“六个月”起诉期间,上述行政处理决定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八条第二项规定“明显缺乏法律、法规依据的”情形,故裁定不准予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三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对申请执行人宽甸县人社局于2015年6月2日作出宽人社监决字[2015]818号行政处理决定,不准予执行。如对本裁定有异议,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丹东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审 判 长  李 核

审 判 员  凌名星

人民陪审员  王丽莉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日

书 记 员  刘英梅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