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省通河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黑0128民初261号原告张智鑫,住通河县。法定代理人庄金玲(系原告母亲)。被告尹长旭,出生年月日不详,住通河县。法定代理人尹忠平(系尹长旭父亲),出生年月日不详,住通河县。被告葛慧雨,住木兰县。法定代理人葛虹(系葛慧雨父亲),出生年月日不详,住木兰县。
原告张智鑫与被告尹长旭、葛慧雨健康权纠纷一案于2016年1月26日诉至本院。在本院审理中,原告于2016年2月2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请求撤回起诉不损害国家、集体和他人合法权益,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一款的规定,
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张智鑫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张智鑫自愿负担。
审判员 韩 宇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日
书记员 王京蔓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