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永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温永瓯商初字第672号
原告:浙江永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瓯北支行。住所地:永嘉县江北街道双塔路****号。
负责人:陈洪,该支行行长。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潘松标,该支行员工。
被告:陈世东,经商。
被告:周爱飞,经商。
被告:郑士云,经商。
原告浙江永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瓯北支行与被告陈世东、周爱飞、郑士云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10月30日向法院提起诉讼,诉请:1、判令被告陈世东、周爱飞归还原告借款本金99221.96元及逾期利息、复息(逾期利息以本金99221.96元为基数,从2015年8月11日起按月利率13.608‰计算至履行完毕之日止;复息以尚欠的利息为基数从2015年9月21日起按月利率13.608‰计算至履行完毕之日止);2、判令被告郑士云负连带保证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2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审理过程中,原告补充陈述:借款后被告已付清借款期限内利息。并将第一项诉讼请求变更为:判令被告陈世东、周爱飞归还原告借款本金99221.96元及逾期利息(逾期利息以本金99221.96元为基数,从2015年8月11日起按月利率13.608‰计算至履行完毕之日止)。本院
经审理认定:2014年8月12日,被告陈世东由被告郑士云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与原告签订了一份个人保证借款合同,该合同约定:借款额度1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4年8月12日起至2015年8月10日止;借款月利率9.72‰;还款方式:到期还本,按季付息,每季末月20日为结息日,次日为付息日;保证方式: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保证期间:自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违约责任:未按期归还借款本金,从逾期之日起按借款合同所约定的利率加收40%的罚息利率计收罚息。同日,原告按约向被告陈世东转账交付借款10万元。借款到期后,被告陈世东已付清合同期限内的利息,并于2015年9月16日偿还原告借款本金778.04元,现尚欠借款本金99221.96元及逾期利息。对剩余借款本金及逾期利息,经催讨,被告陈世东均未归还,被告郑士云亦未履行保证责任。另查明,被告陈世东、周爱飞于1998年4月8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本案借款发生在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陈世东、周爱飞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归还原告浙江永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瓯北支行借款本金99221.96元及逾期利息(逾期利息以本金99221.96元为基数按月利率13.608‰从2015年8月11日起计算至履行完毕之日止);
二、被告郑士云对上述款项(含受理费)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340元,由被告陈世东、周爱飞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谢玉平
人民陪审员 李希新
人民陪审员 葛益忠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日
书 记 员 黄跃跃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