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太仓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太沙民初字第00712号原告王后尧。委托代理人杨国玉,江苏政纬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卢媛,江苏政纬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上海宇霜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田文秀。被告上海宇霜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太仓分公司。负责人王强。委托代理人(代理上列两被告)秦保军。委托代理人(代理上列两被告)池涛,江苏至誉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王后尧与被告上海宇霜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上海宇霜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太仓分公司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代理
审判员张圣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因该案案情复杂,本院依法裁定转为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月19日再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后尧的委托代理人卢媛、被告上海宇霜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上海宇霜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太仓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秦保军(第一次庭审到庭)、池涛,证人邓某、武某、丁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后尧诉称:被告承包了太仓沙溪镇的拆迁工程。2014年9月16日,原告王后尧到拆迁工地购买拆下的二手木材,被掉落的二手木材砸中,导致头部受伤,后被送至太仓市第一人民医院治疗。原告治疗完毕后,经苏州同济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因头部受伤构成九级伤残。原告多次要求被告赔偿损失,被告拒绝。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310305.30元;本案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
被告上海宇霜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上海宇霜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太仓分公司共同辩称:本案是一起一般侵权责任的诉讼,作为一般侵权责任应该有一个直接的致害人,在本案中两被告没有对原告实施任何侵害行为,对原告受伤的结果也不存在任何过错。原告所称的因被告拆下来的木头没有安全放置导致原告受伤,这只是原告单方面的说法。根据被告提供的证人证言,原告是在搬运木头的时候被自己的工友不小心砸伤的。对于本案的事故到底是如何发生的,双方存在明显争议,大家都是各执一词,各方证人的说法也不一致,没有第三方的证言来证明事故发生的经过,因此对于事故发生的经过在本案中无法明确,所以也就不存在被告未将木头安全放置导致事故发生的推论。向被告购买木头的丁某、武某是原告的雇主,应当承担雇主责任。被告与丁某、武某之间只是买卖关系,被告将木材卖给丁某和武某,然后由他们自行搬运装卸,在这个过程中发生的任何事故均应当由丁某和武某自行负责,与被告无关。两被告对事故的发生均不存在任何过错,因此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被告上海宇霜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太仓分公司承接位于太仓市沙溪镇泰西村的拆迁工程。被告上海宇霜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太仓分公司与武某、丁某达成购买协议,由武某、丁某购买从该拆迁工地拆下的废木料。2014年9月16日,武某、丁某叫了原告、郭昌发、汪泽科三人到被告工地装运木料。在装运木料过程中,原告王后尧被木料砸伤,导致头部受伤。事发后,原告被送往太仓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受江苏政纬律师事务所的委托,苏州同济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王后尧的伤残程度,误工期、营养期、护理期及护理人数进行了鉴定。2015年7月20日,苏州同济司法鉴定所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王后尧因外伤致颅脑损伤遗留人格改变构成十级残疾;开颅面积超过9.0cm2构成十级残疾,上述损伤综合评定为九级残疾。被鉴定人王后尧的误工期为自受伤之日起至定残前一日止;护理期为一人护理三个月;营养期为三个月。事发后,太仓市公安局于2014年9月16日对郭昌发、汪泽科、武某进行了询问,于同月17日对丁某进行了询问。郭昌发向公安机关陈述:今天下午一点多,我们五个人坐着货车到沙溪这边的工地上搬运木料,拆迁房屋的一面墙边上放着两、三根圆柱形的木材,每根都是4米左右长,我工作的时候听到姓王的工友叫了一声,然后我过去一看,就发现靠着墙上的一根圆柱形木材倒了下来,姓王工友的头上出血了,他应该是被木材砸到了,后来他就被送到了医院。圆柱木材原本是靠着墙的,不是我们下午搬运的。汪泽科向公安机关陈述:我平时是帮别人搬运房屋拆迁下来的木料的。今天下午一点多钟,我们五人坐着货车到沙溪这边的工地上搬运木料,拆迁房屋的一面墙边上放着两三根圆柱形的木材,每根都是4米左右长,我工作的时候听到姓王的工友叫了一声,然后我过去一看,就发现靠着墙上的一根圆柱形木材倒了下来,姓王的工友的头上出血了,他应该是被木材砸到了。圆柱形木材原本就是靠着墙的,不是我们下午搬运的。武某向公安机关陈述:今天上午九点左右,我们在昆山正仪旧木市场旁边叫了三个工人到沙溪装木头。木头是我和丁某合伙向工地上姓秦的老板收的。下午一点左右到了泰西村拆房子那边,木材是拆房工人拆下放在房子旁边的,我们工人是负责将木材装上卡车的,在装第二栋房子木材的时候,一根靠在墙上的木梁倒下,砸在王后尧头上,当场他就晕倒了。木梁是拆房工人将木梁靠在墙上的,具体是否谁放在那里的我不清楚。丁某向公安机关陈述:昨天上午九点,我在昆山正仪旧木市场叫了三个工人跟我们去太仓沙溪装一车木头,下午两点二十分左右,我在村委前面拆迁房那边装木头,我看到一根倚在墙上的木梁倒下,砸在王后尧的头上,随后王后尧就倒在地上。这批旧木料是我和武某合伙向秦老板收购的。木料都是拆房工人拆下来放在房子旁边的,木头放得比较乱。王后尧没有戴安全帽。证人邓某向本院陈述:我是上海宇霜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太仓分公司的工人,事发当天我在工地上。当时我看到一个工人把木头立起来用肩膀去扛,边上有一个人去抱木头,扛木头的人扛不动,木头掉下来就砸到抱木头的人。木头是前一天工人拆下来放在那边的,有两三根木头靠在房子的墙上。证人武某、丁某向本院的陈述与在公安机关的陈述基本一致。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供的门诊病历、医疗费发票、出院记录、司法鉴定意见书、太仓市公安局沙溪派出所笔录、证人证言等证据及原、被告当庭陈述在卷予以佐证。
本院认为:(一)原告王后尧受伤的原因。郭昌发、汪泽科、武某、丁某对原告王后尧受伤经过陈述基本一致,证人证言相互印证。两被告辩称原告王后尧是被其工友砸伤,但两被告仅提供证人邓某的证言,无其他证据相互佐证,故本院对两被告的该辩解意见不予采纳。原告王后尧主张的其是被被告工地旧木头砸伤的事实能够成立。(二)两被告的法律责任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原告王后尧等人在被告上海宇霜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太仓分公司承接的拆迁工地内装运旧木头时,被告上海宇霜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太仓分公司对其承接的工地疏于管理,将存在安全隐患的旧木材随意堆放而引发安全事故,致原告王后尧受伤。因此,被告上海宇霜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太仓分公司对事故的发生存在一定过错,应当根据过错程度承担20%赔偿责任。被告上海宇霜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太仓分公司是被告上海宇霜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依法设立的分支机构,企业法人的分支机构经营管理的财产不足以承担责任的,由企业法人承担民事责任,故被告上海宇霜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对被告上海宇霜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太仓分公司的赔偿责任承担补充责任。原告王后尧进入存在危险性的工地工作,未采取安全防护措施,自身也存在一定的过错,也应当承担一定的责任。诉讼中,经本院提示原告王后尧明确表示不通过诉讼途径要求其雇主承担赔偿责任,原告王后尧的其他损失由其另行主张,本院不予处理。关于原告王后尧的损失,本院确定如下:1、医疗费。原告主张医疗费85954.78元,两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2、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按照50元/天,住院42天,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2400元。两被告辩称,应按照18元/天标准计算,还需扣除医疗费中伙食费。
本院认为,原告实际住院天数为40天,按照苏州地区50元/天,扣除原告已在医疗费中主张的伙食费1128元,原告的住院伙食补助费应为872元。3、营养费。原告按照50元/天,计算90天,主张营养费45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4、护理费。原告按照120元/天,计算90天,主张护理费10800元。两被告辩称应按照50元/天标准计算。本院根据原告伤情较轻的情况,按照90元/天标准计算护理费。经计算,原告护理费为8100元。5、误工费。原告按照5450元/月,计算10个月,主张误工费54500元。两被告辩称,应按照搬运工行业标准。
本院认为,原告事发发生时从事搬运工作,本院按照2014年度江苏省分细行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中装卸搬运和运输代理业62990元/年的标准,确定原告的误工费为52491.67元。6、残疾赔偿金。原告按照34346元/年,计算20年,结合原告的伤残情况,主张残疾赔偿金137384元。两被告辩称,原告提供的暂住信息不能证明原告在城镇连续居住满一年,应适用农村标准。
本院认为,根据原告提供的暂住信息,原告受伤前已在苏州地区连续居住满一年以上,原告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7、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本院根据原告的伤情,确定原告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为10000元。8、交通费。原告主张交通费1000元,未提供相应的票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9、鉴定费。原告主张鉴定费3766.52元,并提供鉴定费发票证明,本院予以确认。综上,原告因本次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合计303068.97元,被告上海宇霜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太仓分公司承担20%的赔偿责任即60613.79元。被告上海宇霜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对被告上海宇霜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太仓分公司的赔偿责任承担补充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上海宇霜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太仓分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赔偿原告王后尧各项损失共计60613.79元。
二、被告上海宇霜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对被告上海宇霜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太仓分公司上述赔偿责任中不能清偿部分承担补充责任。
三、驳回原告王后尧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52元,由原告王后尧负担1652元,被告上海宇霜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太仓分公司、上海宇霜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共同负担400元(该款原告已交纳,本院不再退还,两被告负担部分由两被告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一并支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苏福路支行,帐号:10×××76。
审 判 长 王 月
代理
审判员 张 圣
人民陪审员 朱继场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日
书 记 员 刘登袁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