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诸暨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绍诸商初字第5163号
原告:诸暨贝源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诸暨市陶朱街道宝利路8号。
法定代表人:王慎义,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寿均华、徐宇峰,浙江浣纱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吕莹钢。
原告诸暨贝源投资有限公司为与被告吕莹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5年12月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诸暨贝源投资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寿均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吕莹钢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诸暨贝源投资有限公司起诉称,2010年9月1日,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000万元。2013年1月1日,原、被告及王慎义三方签订了《协议书》。经结算,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息合计人民币1912万元,因被告在“青海省互助宁东新城”项目中尚有投资款余额955万元,经协商原告同意受让该投资款,用以抵偿被告尚欠原告的借款利息。经抵偿后,双方确认被告尚欠原告借本金为人民币957万元,该借款自2013年1月1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利息。上述借款本息被告至今尚未归还。现原告请求法院:
一、判决被告归还借款本金957万元,并支付自2013年1月1日起至借款归还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吕莹钢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和证据材料。原告诸暨贝源投资有限公司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材料:1、2010年9月19日协议书、交通银行绍兴分行记账回执各1份,以证明2010年9月19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000万元,原告通过银行将该借款支付给被告的事实;2、协议书1份,以证明2013年1月1日,原、被告双方进行结算,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957万元,并约定自2013年1月1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支付利息的事实。
本院认为,被告吕莹钢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其在接到本院向其发送的起诉状副本后,未对本案的事实提出异议,也未提交答辩意见,故应视为放弃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材料质证、抗辩的权利,原告提供的证据材料,能够证明其主张的事实,本院作为定案的证据予以认定。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诉称的事实相一致。
本院认为,原告诸暨贝源投资有限公司与被告吕莹钢之间的借贷行为,未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属有效。被告吕莹钢尚欠原告诸暨贝源投资有限公司借款本金人民币957万元及相应利息,由原告诸暨贝源投资有限公司提供的证据及其在庭审中的陈述所证实,事实清楚、证据确凿,被告应承担归还借款本息的民事责任。原告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应予支持。被告吕莹钢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鉴定本案事实已经查清,本院作出缺席判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吕莹钢归还原告诸暨贝源投资有限公司借款人民币957万元,支付该借款自2013年1月1日起至借款支付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款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17117元,由被告吕莹钢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117117元,款汇至绍兴市非税收入结算分户,账号:09×××13-9008,开户行:绍兴银行营业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蔡生苗
代理
审判员 王 玲
人民陪审员 吕汉成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日
书 记 员 郭欢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