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1302民初325号
原告:袁媛,女,汉族。
委托代理人:XX,安徽民之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汤虎,男,汉族。
被告:栾翠翠,女,汉族。本院于2016年1月8日立案受理了原告袁媛与被告汤虎、被告栾翠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依法由
审判员杨继乾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袁媛及其委托代理人XX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汤虎、被告栾翠翠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袁媛称,两被告系夫妻关系。被告汤虎以资金紧张为由向原告借款用于周转,被告汤虎分别于2014年2月24日、2014年3月13日向原告借款30万元、50万元,共计80万元。因两被告于2012年8月份在民政局登记结婚,故上述债务系两被告的夫妻共同债务,两被告应共同偿还。现原告急需用钱,被告未还款,故起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80万元(利息自立案之日起以本金80万元、月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判决履行完毕之日止),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汤虎未答辩。被告栾翠翠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被告汤虎因开办宿州市英皇娱乐有限公司装潢需要,先后于2014年2月24日向原告借款30万元、2014年3月13日借款50万元,共计80万元。2015年10月1日,原告袁媛与被告汤虎进行对账,有证明人武遵在场,汤虎确认2015年10月1日前共借原告本金80万元,汤虎及证明人均在对账单上签名确认。同日,汤虎又向原告出具书面借条:“借条自2014年2月24日至2014年3月13日(二笔)累计借款人民币(大写)捌拾万元整,(小写)¥800000.00元整,以前的借据作废,自2016年7月1日起,月息3分给付利息,如该笔借款在2016年7月1日之前不能归还,自愿按借款的总额承担30%的违约金。借款人:汤虎(签字捺印)担保人:宿州市英皇娱乐有限公司(仅系加盖公章)2015年10月1日”。2016年1月26日,原告表示放弃该借条约定的利息及违约金,只要求被告支付借款本金80万元。另查明,被告汤虎与被告栾翠翠于2012年8月16日在民政局登记结婚。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汤虎向原告袁媛借款80万元,有双方经对账后由被告签字确认的对账清单、被告给原告出具的借条为据,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认定。被告汤虎借款后应承担返还借款的民事责任。被告汤虎借款是用于经营,且是与栾翠翠夫妻共同生活期间所借,属夫妻共同债务,原告要求两被告共同偿还,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自愿放弃被告在借条上约定的违约金及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汤虎、被告栾翠翠于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返还给原告袁媛借款本金80万元。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900元,由被告汤虎、被告栾翠翠承担。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杨继乾二0一六年二月二日
书记员 刘素青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