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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兴民初字第00853号

原告郭某某与被告岳某某离婚纠纷一案已设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兴平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2-02
公开日期
2016-02-26
所属地区
兴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离婚纠纷
当事人
郭某某,岳某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陕西省兴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兴民初字第00853号原告郭某某,男,汉族,农民。被告岳某某,女,汉族,农民。本院于2015年8月4日立案受理了原告郭某某与被告岳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岳某某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00年8月份经人介绍认识恋爱,同年12月22日登记结婚,同年12月底举行结婚仪式。原、被告婚后初期夫妻关系尚可,但在2010年被告外出打工之后,原、被告的夫妻感情变的不好了,被告长期在外打工,从来没有管过孩子,也不给家里交钱,即便如此,原告家人也从未责怪过被告。2013年,原告的母亲因病住院,原告多方联系被告,但被告不知去向,后通过其工友好不容易联系上被告,但被告回到家后无理取闹,乱发脾气,原告百般容忍,希望被告能回心转意好好过日子,但却毫无效果。2013年9月时,原告因病住院,被告在医院仅待了一天便不辞而别,并将自己的嫁妆等物品转走,至此下落不明。被告这种不顾家,不顾丈夫、孩子的行为,严重的伤害了原告、孩子及家人的感情,导致夫妻感情破裂。

原告曾于2014年11月份向法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后经法院做调解和好工作,原告也考虑到孩子等方面问题,撤回了起诉,给原、被告的婚姻一次和好的机会,但被告依然下落不明,离家近三年时间,无法联系,原告对于原、被告之间的婚姻关系已不报任何希望,原、被告已无和好的可能,故原告再次起诉,请求依法判决1、准予原告与被告离婚;2、婚生孩子由原、被告一人抚养一个;3、婚后财产依法分割。被告岳某某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本院递交书面答辩状。本案的基本事实是:原、被告于2000年8月份经人介绍认识恋爱,2000年12月22日登记结婚,2000年12月底举行结婚仪式。2002年3月10日生长子郭某一,2003年9月27日生次子郭某二,现在两个孩子均随原告共同生活。被告岳某某现下落不明。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是:原、被告的夫妻感情是否破裂。针对争议的焦点问题,原告当庭出示了证据2000年12月22日兴平市民政局颁发的证号为陕西婚字第123号结婚证一本,证明原、被告系合法夫妻关系。被告因缺席未到庭,未对该证据发表质证意见。对于原告所示证据,经合议庭评议后认为,该证据属国家职能部门颁发,且符合证据的“三性”,本院当庭已认定为有效证据。被告岳某某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0年8月份经人介绍认识恋爱,2000年12月22日登记结婚,2000年12月底举行结婚仪式。2002年3月10日生长子郭某一,2003年9月27日生次子郭某二,现在两个孩子均随原告共同生活。被告岳某某现下落不明。

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后初期感情尚可,但在之后的生活中,由于原、被告外出打工,双方沟通交流的机会相对减少,造成了原、被告因家庭生活琐事产生了较多的争执,影响到了夫妻之间的感情。

原告曾向法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后虽经本院对原告做调解和好的工作,原告也曾撤回起诉,但因被告下落不明,原、被告双方无良好的生活基础,致使原、被告夫妻感情未能得到缓和。原告在本次起诉后,法院再次对原告做调解和好工作,原告认为原、被告夫妻关系已无和好可能,拒绝调解和好。因原告离婚态度坚决,拒绝本院做调解和好工作,加之原、被告因感情不和分居已满两年,应认定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告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请求应予支持。原、被告婚后所生的两个孩子,因被告现下落不明,且两个孩子一直随原告共同生活,为了孩子以后的健康成长,所以两个孩子均应由原告抚养。对于两个孩子抚养费的承担,原告可在知道被告下落后另案起诉。因被告缺席未到庭,原告对于其所述财产状况未能出示有效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对原告财产分割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四)项、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郭某某与被告岳某某离婚。

二、原、被告婚生男孩郭某一、郭某二由原告郭某某抚养。

三、驳回原告郭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00元,由原告郭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武科航

审 判 员  高 伟

人民陪审员  王 磊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日

书 记 员  李 军附相关法律条文节录《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者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第三十六条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子女无论由父或母直接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离婚后,父母对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第三十七条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关于子女生活费和教育费的协议或判决,不妨碍子女在必要时向父母任何一方提出超过协议或判决原定数额的合理要求。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