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省甘泉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陕0627刑初3号公诉机关甘泉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甲,男,生于1990年2月22日,汉族,陕西省富县人,初中文化,无业。2015年7月27日因涉嫌犯盗窃罪经甘泉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在逃),2015年9月13日经延安市森林公安局劳山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甘泉县看守所。被告人刘某乙,男,生于1988年11月14日,汉族,陕西省富县人,初中文化,无业。2015年6月23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延安市森林公安局劳山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27日经甘泉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现羁押于甘泉县看守所。辩护人高建芬,女,陕西泽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李某,男,生于1978年5月20日,汉族,陕西省富县人,初中文化,无业。2015年6月23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延安市森林公安局劳山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27日经甘泉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现羁押于甘泉县看守所。被告人白某某,男,生于1983年1月22日,汉族,陕西省富县人,小学文化,农民。2015年6月23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延安市森林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27日经甘泉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2015年8月4日经延安市森林公安局劳山分局决定取保候审,同年11月17日经甘泉县人民检察院决定继续取保候审。2015年12月22日经本院决定依法逮捕,同日延安市森林公安局劳山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甘泉县看守所。辩护人乔广才,男,陕西富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杨某,男,生于1982年8月6日,汉族,陕西省延安市宝塔区人,初中文化,无业。2015年9月10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延安市森林公安局劳山分局决定取保候审,同年11月22日经甘泉县人民检察院决定继续取保候审。2015年12月22日经本院决定依法逮捕,同日延安市森林公安局劳山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甘泉县看守所。被告人冯某某,男,生于1973年8月15日,汉族,陕西省清涧县人,小学文化,无业。015年10月8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延安市森林公安局劳山分局决定取保候审,同年11月17日经甘泉县人民检察院决定继续取保候审。2015年12月22日经本院决定依法逮捕,同日延安市森林公安局劳山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甘泉县看守所。甘泉县人民检察院以甘检刑刑诉(2015)9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甲、刘某乙、李某、白某某、杨某、冯某某犯盗窃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月1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甘泉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邓银娥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甲、被告人李东东及辩护人高建芬、被告人李某、被告人白某某及辩护人乔广才、被告人杨某、被告人冯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1、2015年6月21日,被告人刘某甲在刘连生(在逃)的帮助下组织、雇佣被告人刘某乙、李某等四人负责截树头和树(另外两人在逃,无法查实真实姓名及住址),雇佣被告人白某某的铲车修路(毁坏林地长176米、宽4米,面积为704平方米,毁坏林木60株),雇佣被告人杨某的二辆大型货车和冯某某驾驶的吊车于6月22日凌晨2时许在甘泉县道镇东沟社区阳坡窑后山国有林区内盗窃柏树根9株(其中4株柏树根已装上货车,剩余5株柏树根土球已挖好,枝干已截掉在原地未挪动)。经聘请延安市物价局价格认定分局鉴定,已装车的4株柏树价值为62000元,已挖好未装车的5株柏树价值为58000元,合计盗挖的9株柏树价值为120000元。2、2015年2月12日,被告人刘某乙为牟取经济利益,组织、伙同韩亮(另案处理)、陈栋(另案处理)雇佣任龙(另案处理)的铲车和李亚(另案处理)的吊车在富县佘家塬后山国有林区内盗窃柏树根8株(其中4株柏树根去向不明,4株柏树根土球已挖好,枝干已截掉在原定未挪动)。经聘请延安市物价局价格认定分局鉴定,已挖好的4株柏树价值为43000元。3、2015年5月2日,被告人刘某乙为牟取经济利益受刘延刚(另案处理)的雇佣、伙同李强(另案处理)、陈亚坪(另案处理)等人在富县三亩台后山国有林区内盗窃柏树根6株(其中2株已挖出、剩余4株在原定未截根)。经聘请延安市物价局价格认定分局鉴定,已挖出的2株柏树根价值为31000元,在原地未截根的4根柏树价值为51000元,合计盗挖的6株柏树价值为82000元。为证实以上犯罪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物证、林权证、扣押清单、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与辩解、价格鉴定意见书、现场勘查笔录、辨认笔录等证据佐证。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刘某甲、刘某乙、李某、白某某、杨某、冯某某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特提请人民法院依法惩处。庭审中,被告人刘某甲、刘某乙、李某、白某某、杨某、冯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不持异议,亦未作辩解。
被告人刘某乙的辩护人辩称,被告人刘某乙所实施的几起盗窃中多次为未遂,且其所起的作用为从犯,没有造成严重的社会后果,其没有犯罪前科,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具有法定、酌定的从轻情节。
被告人白某某的辩护人辩称,白某某在共同犯罪中系从犯,无违法犯罪记录,当庭认罪态度好,有悔罪表现,具有从轻情节。
经审理查明:
一、被告人刘某甲预谋盗挖柏树根牟利,便委托刘连生(在逃)雇佣李某以及两个不认识的人(在逃,无法查实真实姓名、住址)为其工作。2015年6月20日,被告人刘某甲伙同刘某乙、李某携带铁锨三把、镢头一把在甘泉县道镇东沟社区阳坡窑后山国有林区内将9株柏树根土球挖好。同年6月21日,被告人刘某甲、刘某乙、李某以及另外两人(在逃,无法查实真实姓名及住址)将挖好土球的柏树树干截掉。期间,被告人刘某甲雇佣被告人白某某的铲车修路,并让其铲车牵引被告人杨某的二辆大型货车至盗窃柏树根的地点。随后被告人刘某甲通过雇佣被告人冯某某驾驶的吊车将盗窃的4株柏树根装至杨某的一辆大型货车上,并指使白某某的铲车将车向大路牵引,准备再装剩余5株柏树根(土球已挖好,枝干已截掉在原地未挪动)时,被当场抓获。经延安市物价局价格认定分局延市价涉鉴字(2015)18号价格鉴定结论书鉴定,已挖出的4株柏树根价值人民币62000元,未挖出已截枝土球已挖好的5株柏树根价值人民币58000元,合计价值120000元。认定上述犯罪事实的证据有:1、延安市森林公安局劳山分局受理案件登记表证实,2015年6月22日12时,该局接劳山林业局府村林场移交案件称,当日凌晨2时许,林场在甘泉县道镇东沟社区阳坡窑后山国有林区内查获有人盗挖柏木根9株,当场抓获被告人刘某乙、白某某、李某、XXX四人,其余犯罪嫌疑人逃跑,现场发现铲车一辆、吊车一辆、货车二辆,将案件移交劳山分局刑警中队。2、延安市劳山林业局府村林场案件移交证实,该场2015年6月22日在甘泉县道镇东沟社区阳坡窑后山现场查获盗挖柏树9株,将案件移送劳山森林公安分局查处,随案移交铲车一台、吊车一辆、东风天龙货车两辆。3、归案情况说明证实,2015年6月22日凌晨2时许,延安市森林公安局劳山分局干警在案发现场将被告人刘某乙、白某某、李某、XXX四人抓获;2015年9月13日,在富县汽车客运站将被告人刘某甲抓获;2015年9月10日,被告人杨某主动到延安市森林公安局劳山分局投案自首;2015年10月8日被告人冯某某到延安市森林公安局投案自首。4、扣押物品清单证实,延安市森林公安局劳山分局将案发现场的柏树根9株、黄色柳工牌铲车一辆、黄色陕J390**号吊车一辆、红色陕J287**号东风天龙货车一辆、红色陕E769**号东风天龙货车一辆依法予以扣押。5、发还清单证实,延安市森林公安局劳山分局将扣押的红黄色陕J390**号吊车一辆依法发还给梁博;将红色陕E769**号东风天龙大型货车一辆依法发还给杨某;将扣押的9株带土球的柏树根依法发还延安市劳山林业局。6、随案移交物品清单证实,延安市森林公安局劳山分局将扣押的黄色柳工牌铲车一辆、红色陕J287**号东风天龙货车一辆随案移交法庭。7、富县公安局茶坊镇派出所证明证实,被告人刘某甲、刘某乙、白某某在该辖区居住期间,未发现有违法犯罪记录;富县公安局直罗派出所证明证实,被告人李某在该辖区居住期间,无违法犯罪记录;延安市公安局柳林派出所证明证实,被告人杨某在该辖区居住期间表现良好,无违法犯罪记录。8、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指认照片证实,2015年6月22日,延安市森林公安局劳山分局干警对刘某甲、刘某乙等人在甘泉县道镇东沟社区阳坡窑后山国有林区内盗挖柏树现场进行勘验、检查,并让被告人刘某甲、刘某乙、白某某、冯某某、杨某指认盗挖地点、作案工具、盗挖的柏树根,并进行拍照固定。9、陕西省国有山林权证证实,刘某甲等人盗挖柏树根的作案地点属于劳山林业局府村林场国有林区。10、延安市劳山林业局延市劳林鉴字(2015)12号鉴定意见书证实,被盗挖的9株柏木立木材积为2.113立方米。11、延安市物价局价格认定分局延市价涉鉴字(2015)18号价格鉴定结论书证实,刘某甲等人盗窃的9株柏树根(盆景原材料)的价格鉴定值为人民币120000元。其中已挖出的4株柏树根(盆景原材料)的价格鉴定值为人民币62000元,未挖出已截枝,土球已挖好的5株柏树根(盆景原材料)的价格鉴定值为人民币58000元。12、证人XXX证言证实,其系被告人杨某雇佣的司机。2015年6月22日下午,他驾驶杨某的陕E769**号红色东风天龙大型货车,载乘着杨某,按照杨某的吩咐从延安出发来到富县茶坊。在富县茶坊有一个不认识的人上了车,并带领着他们将车开到甘泉县阳坡窑山上。当时天已黑,杨某和那个不认识的下车说话,他在车上睡觉,当他醒来时已被人带到林场。13、证人梁博证言证实,被告人冯某某系其雇佣的吊车司机。冯某某在案发时驾驶的陕J390**号吊车系其所有。14、被告人刘某甲供述证实,他在富县茶坊镇岔口村柏树塬上修建了一个仙家庙,准备给庙的周围栽柏树。他让他四爸刘连生帮他联系雇佣了李某,他自己雇佣刘某乙。2015年6月20日,他和刘某乙、李某携带铁锨、镢头在甘泉县道镇东沟社区阳坡窑后山国有林区内用一天的时间将9株柏树的土球挖好。次日下午,他给白某某打电话,雇佣白某某的铲车修路,后又联系了杨某的两辆货车,冯某某的一辆吊车。当日晚上11时许,白某某的铲车开到了阳坡窑山上修路,路修好后,冯某某用吊车将4株柏树根吊放在杨某的货车上。由于路是刚修的,杨某的货车从沟里上不去,他就让白某某的铲车牵引着杨某的货车往山上拉,刚拉到防火通道时,看见有两个人拿着手电往他们跟前走,他叫了几声,觉得不对,喊了几声“快跑”,然后就向路边的树林里跑。15、被告人刘某乙供述证实,2015年6月21日下午,刘某甲雇佣他、李某、还有两个不认识的人装柏树,一辆昌河车将他们四人载到从富县岔口三木台上山,到地方后,刘某甲让他们四人用手锯截柏树。当时晚上11时许,刘某甲给他们每人一把手电照路,让给铲车修路,路修好后来了一辆吊车和一辆货车,他们就开始给大车上装柏树,装好4株柏树的大车上山后,准备将剩下的5株柏树给另外一辆货车装时,林场的林政人员把他们查住。16、被告人李某供述证实,2015年6月21日,刘某甲雇佣他帮忙装车货。当日下午,他和另外三个人乘坐一辆昌河车从富县三亩台上山,到地方后,刘某甲让他们四人截柏树头,共截了9株柏树。晚上11时许,他们用手电照路,让铲车司机修路。路修好后来了一辆吊车和一辆大车,他们用吊带绑在挖好的柏树根上让吊车往大车上装,装了4株柏树后,刘某甲让他找钢丝绳,让铲车将大货车拉上去,刚上去林场的人就来了。17、被告人白某某供述证实,2015年6月21日下午5时许,他接到刘某甲电话,让他帮忙用铲车修路,并给付他2000元。到了地方后,他发现那里是林区,表示不愿意,刘某甲称今天必须推出路,不能给误事。他只好按照刘某甲的吩咐将路推好,准备返回时,刘某甲让他等等称担心一会大车上不来,让他的铲车帮忙牵引。他将一辆装有4株柏树的货车从下面牵引上来后,被林业部门的人查住。18、被告人杨某供述证实,2015年6月21日下午,刘某甲给他打电话称,需雇佣他的两辆货车拉运树。后他让司机XXX驾驶他的陕E769**号红色东风天龙大型货车,让胡三驾驶他的陕J287**号红色东风天龙大型货车,他乘坐在XXX驾驶的车,他们三人从延安出发来到富县茶坊的十字路口,刘某甲让一个年龄较大的男子将他们带到山上,后XXX在车内睡觉,他下车看见路边还有几个人。当晚12时许,他看见一辆吊车朝着铲车修过路的地方下去,随后来了一个他不认识的男子让他将车向吊车方向倒下去,他倒下去后,开始用吊车装树,共给他的车上装了4株柏树,由于路是刚修的,他的车上不去,刘某甲让铲车用钢丝绳将他的车拉到大路上,车刚开到大路上,听见有人喊“快跑”,他看见路上来了一个穿迷彩服的人,他旁边的人都跑了,他也弃车而逃。19、被告人冯某某供述证实,他系吊车车主梁博的司机。2015年6月21日下午,他驾驶吊车在甘泉县东沟给井队搬家干活时,刘某甲打电话称想雇佣他的吊车,他表示同意。当日下午,刘某甲让他驾驶吊车往富县和尚塬方向走,走到一个修高速公路的沟里上山,山上有一个井场,让他在井场那里停下。到晚上12时许,一个年轻后生带领他将吊车开到井场下面一个路边开始吊树,他给一辆货车吊了4株柏树,准备给另外一辆货车吊树时,看见有人把指挥吊车的那个人按在地上,他从驾驶室出来,看见一个穿迷彩服的人,感觉不对,回到驾驶室将车灯关掉,往旁边的树林里跑。20、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刘某甲生于1990年2月22日、被告人刘某乙生于1988年11月14日、被告人李某生于1978年5月20日、被告人白某某生于1983年1月22日、被告人杨某生于1982年8月6日、被告人冯某某生于1973年8月15日,案发时六被告人均已达到完全刑事责任能力年龄。以上证据经当庭举证、质证,各被告人及辩护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二、2015年2月12日,被告人刘某乙、韩亮(另案处理)、陈栋(另案处理)经事先预谋,准备盗挖8株柏树根卖给马海洋,雇佣三个不认识的宜川人携带镢头、铁锨、油锯在富县佘家塬山上国有林区将8珠柏树根的土球挖好(其中4株去向不明,4株柏树根土球已挖好,枝干已截掉在原地未挪动)。次日,韩亮联系雇佣任龙(另案处理)黄色柳工50铲车,并指挥任龙将佘家塬的山路修好,陈栋联系雇佣李亚(另案处理)的吊车和两辆大货车,并让吊车和两辆货车司机在富县县城等电话。待李亚将路修好后,被告人刘某乙驾驶陈栋的陕JK19**号东风牌面包车在前面望风,没走多久看见富县桥北森林公安局的人,遂驾车逃离现场。经延安市物价局价格认定分局延市涉鉴字(2015)16号价格鉴定结论书鉴定,刘某乙等人盗窃案中涉及的4株柏树根(盆景原材料)的价格鉴定值为人民币43000元。认定上述犯罪事实的证据有:1、延安市物价局价格认定分局延市涉鉴字(2015)16号价格鉴定结论书证实,刘某乙等人盗窃案中涉及的4株柏树根(盆景原材料)的价格鉴定值为人民币43000元。2、证人陈栋证言证实,2015年2月10日,他和刘某乙在一块闲聊时,刘某乙告诉他现在柏树根很值钱,想盗挖几株,问他是否同意,他表示不同意。后刘某乙让他帮忙联系一辆吊车,并用他的昌河车,说好给他10000元,他表示同意。次日,他驾驶他的昌河车载着刘某乙、韩亮,还有一个收购柏树根的老马,由韩亮指引来到富县佘家塬山上看柏树,老马当场选了8株柏树。2015年2月12日,刘某乙让他联系吊车,并让他雇佣一个人在佘家塬山底望风,他联系了一辆吊车,并让他朋友丁博和刘某乙商量在山底望风一事。当晚,他住在富县上城宾馆,期间老马给他一个货车司机的电话号码,让他装柏树的时候与这个货车司机联系,他将电话号码发给了刘某乙。当时刘某乙和工人已上山,刘某乙让他等电话。第二天早上,丁博告知他昨晚挖树时被人查获。3、证人韩亮证言证实,他和刘某乙、陈栋系朋友关系,刘某乙问他哪里有能挖的柏树和哪里可以雇佣挖树的工人,他告诉刘某乙在佘家塬后山有大柏树根,并给刘某乙一个他认识的挖树工人的电话号码。2015年2月11日,由他指引,陈栋驾驶其面包车载着他和刘某乙在富县佘家塬山上看柏树。当日,刘某乙让他帮忙联系雇佣一辆铲车,他将朋友任龙的电话号码发给刘某乙,让刘某乙自己与任龙商量。第二日,刘某乙让他到富县上城宾馆,当时宾馆内有陈栋,还有两个他不认识的人,刘某乙让他帮忙到现场指挥铲车将路修好,当晚11时许,他与另外两个不认识的人乘坐刘某乙驾驶的车来到莲花子大坝上等任龙的铲车,后他乘坐任龙的铲车来到盗挖柏树根现场,他指挥任龙铲路,大约过了40分钟左右,他看见远处有汽车灯光过来,就和任龙逃跑。4、证人李亚证言证实,2015年2月12日中午,他接到一个电话称,需用吊车装树,让他天黑前到富县,并商量好价格。当晚,他将车停在富县双翼石化停车场,有两个人找到他,其中一人自称其是陈栋,让他先吃饭休息,等树弄好后给他打电话。他等到晚上12时许,陈栋一直没有给他打电话,他就将电话打给陈栋,问陈栋怎么回事,后陈栋告知他出事了,让他继续等着。第二日,陈栋再没给他打电话,他准备回家,并给陈栋打电话让陈栋给付2000元的误工费,陈栋让他先回去,称等完了再说。5、证人任龙供述证实,2015年2月12日晚上7时许,韩亮给他打电话,问他的铲车是否有时间在岔口修路,他说可以,并和韩亮在电话里商量好价格。当晚10时许,韩亮让他驾驶铲车到莲花子大坝上,当他到达大坝时,韩亮和刘某乙驾驶一辆面包车在前面带路,一直将他带到富县茶坊镇佘家塬村的后山上,韩亮和刘某乙指挥他在果园底下拓宽路面,修了大约有一个小时左右,韩亮看见远处有车灯过来,让他把铲车熄火车灯关掉逃跑。6、被告人刘某乙供述证实,2015年2月10日,他和韩亮、陈栋在闲聊时,说到现在柏树根很值钱,遂铤而走险,准备盗挖柏树根。三人驾驶陈栋的面包车由韩亮指引盗挖柏树地点,他联系马海洋,并让马海洋一块去确认盗挖的柏树。当晚,韩亮联系了三个宜川工人负责将8株柏树根的土球挖好。次日,韩亮联系好一辆铲车将盗挖柏树地点的路修好,陈栋联系了两辆货车,他驾驶陈栋的车在前面路上望风,被林业局的人查获。以上证据经当庭举证、质证,被告人刘某乙及辩护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三、2015年5月2日,被告人刘某乙受刘延刚(另案处理)雇佣,通过电话联系雇佣陈亚坪(另案处理)的铲车将富县三亩台后山挖柏树根的路修好,准备用陈亚坪的铲车将挖好土球的6株柏树根挖出(其中2株已挖出,4株土球已挖好,枝干已截掉在原地未挪动)。吊车在作业过程中因吊带断裂1株柏树掉到悬崖下,吊车将第二株柏树吊出放在平台后,准备再吊时,被林业部门的工作人员发现。经延安市物价局价格认定分局延市涉鉴字(2015)17号价格鉴定结论书鉴定,刘延刚、李东东等人盗窃案中涉及的6株柏树根(盆景原材料)的价格鉴定值为人民币82000元。认定上述犯罪事实的证据有:1、延安市物价局价格认定分局延市涉鉴字(2015)17号价格鉴定结论书证实,刘延刚、李东东等人盗窃案中涉及的6株柏树根(盆景原材料)的价格鉴定值为人民币82000元。其中土层已挖开在原地未挪动的4株柏树根(盆景原材料)的价格鉴定值为人民币51000元;已挖出的2株柏树根(盆景原材料)的价格鉴定值为人民币31000元。2、证人刘延刚证言证实,他和刘某乙商量盗挖柏树根,因他不认识铲车司机,让刘某乙为他联系一辆铲车,并帮忙盗挖柏树根,商定事成后给付刘某乙3000元。3、证人李强证言证实,其系富县桥北林业局岔口林场职工。2015年4月下旬,他和刘延刚、刘某乙一块吃饭,刘延刚告诉他想盗挖些柏树根,并且看好些柏树,路已修通,因他住在岔口林场,对林场比较熟悉,刘延刚让他帮忙如果知道林场和森林公安局的人晚上有行动,提前通知他,并承诺给他好处。4、证人陈亚坪证言证实,2015年5月2日,他在富县沙梁街上偶遇刘某乙,刘某乙询问他的铲车最近有没有事做,想雇佣他的铲车,他告知刘某乙可以。当日下午6时许,刘某乙给他打电话让其驾驶铲车在岔口三亩台等着。到了岔口三亩台等到刘某乙,还有两个不认识的人,乘坐着他的铲车来到岔口三亩台的后山上,刘某乙让他的铲车吊柏树根,刘某乙用绑带在他的铲车牙子上把柏树根绷住,一个拿油锯的人截柏树根,根截断后他就用铲车把柏树往上吊。吊第一株柏树根时,绷带断裂,柏树根掉到悬崖底下。刘延刚又带来一根绷带,他们按照第一次的方法吊起一株柏树根,准备再吊第三株柏树根时,他看见山上下来车,他估计那是林场的人,就弃车而逃。5、被告人刘某乙供述证实,2015年5月2日,刘延刚打电话让他帮忙雇佣一辆铲车。他给有铲车的陈亚坪打电话,让陈亚坪帮忙。当晚,刘延刚将他、买家马海洋、陈亚坪、挖树工人送到富县三亩台沟里,他们又乘坐陈亚坪的铲车来到盗挖柏树根的地点,以前挖好土球的6株柏树根,有3株已被人破坏不能再用。马海洋只要剩余的3株柏树根,吊车在作业过程中吊带断裂,将1株柏树根掉落悬崖,另外1株柏树根吊起放在平台上,准备吊剩余的1株柏树根时,被林业部门的人发现,他就跑了。以上证据经当庭举证、质证,被告人刘某乙及其辩护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甲、刘某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李某、白某某、杨某、冯某某采取秘密手段盗窃国有林区柏树根,数额巨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六被告人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本案三起犯罪事实中,被告人已着手实施犯罪,因意志以外的原因未得逞,涉案柏树根均未脱离林区管控范围,属犯罪未遂,可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本案第一起犯罪事实中,被告人刘某甲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刘某乙、李某、白某某、杨某、冯某某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依法减轻处罚。第二起、第三起犯罪事实中,因同案犯未到案,故不宜区分主从犯。被告人冯某某案发后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其罪行,其行为已构成自首,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杨某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其罪行,但庭审过程中,其当庭翻供,故对其自首情节不予认定。对被告人刘某乙的辩护人、被告人白某某的辩护人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破坏森林资源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刘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10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刑期自2015年9月13日起至2018年9月12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二、被告人刘某乙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又六个月,并处罚金15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刑期自2015年6月23日起至2018年12月22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三、被告人李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宣告缓刑,缓刑考验期限为三年,并处罚金10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四、被告人白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宣告缓刑,缓刑考验期限为三年,并处罚金10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五、被告人杨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宣告缓刑,缓刑考验期限为三年,并处罚金10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六、被告人冯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又六个月,宣告缓刑,缓刑考验期限为二年,并处罚金10000元。
七、扣押在案的作案工具黄色柳工牌铲车一辆、红色陕J287**号东风天龙货车一辆依法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陕西省延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七份。
审 判 长 高 华
代理
审判员 杨莉莉
人民陪审员 余永岚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日
书 记 员 王 艳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款内容如下:《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二十三条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犯罪分子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的,是犯罪未遂。对于未遂犯,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二十六条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三人以上为共同实施犯罪而组成的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是犯罪集团。对组织、领导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按照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等原因缴纳确实有困难的,经人民法院裁定,可以延期缴纳、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破坏森林资源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非法实施采种、采脂、挖笋、掘根、剥树皮等行为,谋取经济利益数额较大的,依照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以盗窃罪定罪处罚,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