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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河商初字第0523号

淮安华东妇产医院与南通协和生物科技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淮安市清江浦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2-02
公开日期
2016-02-25
所属地区
淮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合同纠纷
当事人
淮安华东妇产医院,南通协和生物科技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淮安市清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河商初字第0523号原告淮安华东妇产医院,住所地淮安市北京北路***号。法定代表人吴志鹏,职务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张磊磊,江苏六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南通协和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南通市崇川区崇川路1号9幢一楼。法定代表人郁黄敏,职务执行董事。委托代理人陈建华,该公司总经理。

原告淮安华东妇产医院(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称华东医院)与被告南通协和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称协和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05日立案受理后,由

代理

审判员刘斐然独任审判,于2015年11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华东医院的委托代理人张磊磊,被告协和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建华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购买被告生产的“阴道炎自我检测试纸”,因被告并未向相关部门进行注册,而将上述医疗器械销售给原告,导致原告及合作方被警告并处合计60000元罚款。

被告不服该行政处罚,而提起行政诉讼,经历了一审法院判决驳回被告诉请,二审法院维持原判的诉讼过程。在此基础上原、被告达成《协议书》,约定如省高院维持原生效判决,被告应在收到相关法律文书20日内一次性支付50000元给原告作为补偿款,如原告未在规定的时间内收到50000元补偿款,原告则有权向被告主张70000元作为补偿款。因被告一直未履行该协议书约定的义务,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被告支付原告70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协和公司辩称:涉案产品的用途是医院特色服务的宣传载体,根本不是用于临床诊断。按照国家法律明文规定,应属不需要申请注册的产品范畴。由于食药监局的行政处罚不当,造成原、被告都成为受害者。原告不应问责于被告,因被告只是按照原告要求提供了加工服务,故原告首先是应问责于自己。关于损失补偿,被告愿配合原告积极与当地食药监局有效沟通,争取其撤回错误的行政处罚决定,完璧归赵。鉴于相关行政诉讼案已在南通市港闸区人民法院开庭,近期将有判决结论。建议原告撤诉或本案推迟开庭日期,待被告与南通市食药监局的行政诉讼有眉目后再开庭审理。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2年7月31日签订《购销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购买“阴道炎检测卡”等货物。2013年3月淮安市清河区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因“阴道炎自我检测试纸”对原告及与原告合作的医药公司进行处罚。协和公司为此,向淮安市清河区人民法院提起不服淮安市清河区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药品行政处罚的行政诉讼。淮安市清河区人民法院作出(2013)河行初字第0071号判决,判决驳回协和公司的诉讼请求。后协和公司不服一审判决,上诉至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4月16日作出(2014)淮中行终字第0029号行政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2015年3月因被告提起的行政诉讼一审、二审均败诉,被告虽向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但尚未开庭审理,原、被告对原告所受行政处罚一事进行协商并签订协议书。协议书约定:如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维持原生效判决,被告在收到相关法律文书20日内一次性支付50000元给原告,作为补偿款。如被告未在规定时间内收到50000元补偿款,原告有权向被告主张70000元补偿款。另审理查明,被告就本案所涉行政处罚向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提起申请再审案件,被告于2015年9月收到省高院的驳回申请再审的裁定书。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协议书、(2014)淮中行终字第0029号行政判决书、购销合同及当事人陈述为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协议书系当事人自愿订立,合同的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协议书第一项所约定的条件是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维持原生效判决。事实上省高院驳回被告提起的申请再审,使得原生效判决的效力得到维持,同样符合合同目的。该条件经双方当事人认可已经成就,被告理应自觉履行协议书中约定的义务,即在收到相关法律文书20日内一次性支付50000元给原告。因被告一直未履行,现原告依据协议书约定,即被告未在规定时间内收到50000元补偿款,原告有权向被告主张70000元补偿款。原告的该项诉请符合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本案原告诉请是要求被告履行原、被告于2015年3月签订的协议书中约定的义务,而非行政处罚是否得当或所受行政处罚还有无其他救济途径。故本院对被告提出原告应承担相应责任及行政处罚仍有撤销可能的意见不予采信。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南通协和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淮安华东妇科医院70000元补偿款。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550元,减半收取775元,由被告南通协和生物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向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收款人:淮安市财政局,开户行:淮安市农业银行城中支行,账号:34×××54)。

代理

审判员  刘斐然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日

书 记 员  陈 凤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