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宿迁市宿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苏1302民初287号原告陈某。被告巩某。
原告陈某与被告巩某离婚纠纷一案,本案在审理过程中,陈某于2016年1月29日书面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陈某以原被告双方已协议离婚并领取离婚证为由申请撤诉,系对权利的自我处分,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
裁定如下:准许原告陈某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240元,减半收取120元,由原告陈某负担。
审 判 员 蔡红虹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日
法官助理 马志敏
书 记 员 李 乐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