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泉民终字第5202号

福建华景体育用品有限公司与晋江成冠鞋材有限公司,晋江宏博鞋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2-02
公开日期
2016-12-26
所属地区
福建省泉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当事人
福建华景体育用品有限公司,晋江成冠鞋材有限公司,晋江宏博鞋业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裁判文书全文

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泉民终字第520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福建华景体育用品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南安市官桥镇内厝工业区华源物流园区,组织机构代码56169325-7。法定代表人杜景平。委托代理人胡善孝、郑达伟,北京盈科(厦门)律师事务所律师、实习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晋江成冠鞋材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晋江市西滨海滨路163号,组织机构代码68507962-X。法定代表人丁再南。委托代理人陈小冠,福建顺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晋江宏博鞋业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晋江市西滨镇思进村晋新路7号,组织机构代码05844609-9。法定代表人李道恩,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上诉人福建华景体育用品有限公司(下称华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晋江成冠鞋材有限公司(下称成冠公司),被上诉人晋江宏博鞋业有限公司(下称宏博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福建省晋江市人民法院(2014)晋民初字第828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查明:宏博公司向成冠公司购买鞋底,于2014年9月结欠货款607388元,并承诺于2014年10月5日前支付200000元,于2014年11月5日前支付407388元,华景公司对宏博公司上述欠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结欠后,宏博公司未还款,华景公司未履行保证责任。另查明,成冠公司与宏博公司在货款支付协议中约定,成冠公司应于付款日之前提前一周开具发票给宏博公司。原审判决认为:成冠公司与宏博公司订立买卖合同的意思表示真实,内容未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且宏博公司予以接收交货并确认欠款,可认定合法有效。华景公司在货款支付协议上作为担保人签字盖章,可见其自愿为宏博公司的上述欠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华景公司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宏博公司追偿。因成冠公司先开票,宏博公司后付款系双方明确约定,依照尊重当事人意思自治原则,对华景公司先开票后付款的抗辩予以支持。因成冠公司至今未就货款607388元开票,故宏博公司并不存在逾期付款,成冠公司关于逾期付款利息损失的诉求,缺乏依据,不予支持。宏博公司经法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

一、宏博公司应自收到成冠公司开具的发票之日起7日内给付成冠公司货款607388元。

二、华景公司对宏博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华景公司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宏博公司追偿。

三、驳回成冠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887元,由成冠鞋材公司负担887元,由宏博公司、华景公司共同负担9000元。原审判决宣判后,华景公司不服提起上诉称:宏博公司与成冠公司之间不存在生效并履行的买卖合同,不存在货款结算问题。《货款支付协议》行文本身无法看出该协议是结算协议,事实上该协议仅是双方对于货款支付的预先安排,协议内容与成冠公司提供的订购单、订货合同相矛盾,订购单、订花合同时红润公司与成冠公司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货款支付协议》是宏博公司与成冠公司的买卖合同关系,但并未实际履行,上诉人担保的是宏博公司的货款,而不是红润公司的货款,一审判决由上诉人承担保证责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审理程序违法,案外人苏艳婷作为本案证人出庭,其全程参与庭审,该证言不能作为证据采信。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货款支付协议约定成冠公司应于付款之前提前一周开具发票给宏博公司,根据该项约定,成冠公司应当先开具发票,并且在发票开具满一周后才获得请求付款的权利宏博公司享有先履行抗辩权,在成冠公司履行开发票的义务前,宏博公司有权拒绝履行。一审径直判决宏博公司在成冠公司开具发票后7日内付款,撤消了宏博公司根据合同应当享有的一周时间的期间利益。一审判决与当事人的合同约定不符,也缺乏相应的法律依据。综上,原审判决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撤销原判决第一项和第二项,改判驳回成冠公司原审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成冠公司答辩称:宏博公司与红润公司存在法人人格混同的情况。答辩人在一审提供的宏博公司与红润公司的内资企业登记基本情况表可以表明,李国光在2015年3月30日前是宏博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且是红润公司的原始股东,两家企业的登记地址实际上是一致的。一审的证据订购单、送货单以及2015年1月份月薪人员工资发放表体现,作为红润公司负责人签发订单的刘占磊、签收货物的高国平、刘泽华是宏博公司的员工。在部分送货单证中,收货人栏目记载的是“红润-宏博”,进一步证实成冠公司与宏博公司存在买卖合同关系。上述证据也能证明《货款支付协议》是宏博公司对2014年9月9日前拖欠答辩人货款的结算,而非新达成的没有实际履行的协议。鉴于宏博公司未偿还债务,一审判决上诉人华景公司承担保证责任显然符合法律规定。上诉人主张的先履行抗辩权,在本案中不适用。支付货款是宏博公司的主要义务,而开具发票是答辩人的次要义务,以答辩人未履行的次要义务对抗宏博公司的主要义务的履行,不能成立。一审判决宏博公司应于收到答辩人发票之日起7日内支付货款,将答辩人开票作为宏博公司付款的前提条件,充分尊重双方当事人的约定,也符合合同法第六十七条的精神,显然是正确的。答辩人暂未开具发票事实上具有充分的现实原因的。因宏博公司经营不善,在《货款支付协议》约定的付款日前就已经关门歇业了,答辩人无法与宏博公司取得联系,即使开票也无法交付。上诉人华景公司以答辩人未开票为由,规避其保证责任的履行,其上诉主张不应当予以支持。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争议焦点为:1、宏博公司是否应当承担付款责任,华景公司是否应当承担担保责任;2、原审审理程序是否违法。二审期间,上诉人华景公司提供以下证据:邮件往来,证明因与国外公司的订单取消,华景公司没有委托宏博公司定做成品鞋,宏博公司也就没有向成冠公司购买鞋底,本案的买卖合同并未实际履行。被上诉人成冠公司质证认为:该证据的真实性无法确认,也无法体现邮件的双方洽谈的标的物是本案的鞋底,无法体现洽谈的一方是上诉人华景公司,所提供的这份合同也没有买卖双方的签名。

本院认为:华景公司二审提供的邮件往来,没有其他证据予以佐证,且成冠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不予认可,故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不予确认。《货款支付协议》的内容体现,成冠公司与宏博公司进行结算,并约定宏博公司分两期履行债务,华景公司对宏博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成冠公司一审提供的《红润公司大底订购单》、《订货合同》、《晋江成冠鞋材有限公司橡胶大底送货单》,虽载明买方为红润公司,但根据宏博公司与红润公司《内资企业登记基本情况表》、《2014年宏博1月份月薪人员工资发放明细表》(实际工资发放时间为2015年,抬头写2014年系笔误,从各员工入职时间可看出)可知,作为红润公司负责人签发订单的刘占磊、签收货物的高国平、刘泽华系宏博公司的员工,本案诉争鞋底买卖关系发生时,宏博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李光国系红润公司的原始股东,且部分单据体现买方为“红润-宏博”,送货凭证上的鞋底型号与《货款支付协议》上的鞋底型号一致,结合宏博公司在《货款支付协议》中确认欠款的行为,可以认定成冠公司与宏博公司的买卖合同关系成立并已实际履行,《货款支付协议》系双方对欠款的结算,该协议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未违反法律、法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应按协议约定履行权利、义务。因双方约定成冠公司需在付款日之前提前一周开具发票给宏博公司,故一审判决宏博公司应自收到成冠公司开具的发票之日起7日内给付成冠公司货款607388元,并无不当。华景公司在《货款支付协议》中盖章,自愿为宏博公司提供担保,应依约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原审庭审中,法院依职权询问成冠公司的财务人员苏艳婷,将苏艳婷的证言经出庭人员质证后作为定案依据,并未违反法律规定。综上,原审审理程序合法,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9887元,由上诉人福建华景体育用品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何冠雄

审 判 员  肖一虹

代理

审判员  鲍冬凡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日

书 记 员  陈斌斌速 录 员  金雅琳引用的法律条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当事人之间没有书面合同,一方以送货单、收货单、结算单、发票等主张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的,人民法院应当结合当事人之间的交易方式、交易习惯以及其他相关证据,对买卖合同是否成立作出认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二、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