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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泰高民初字第01799号

唐某甲、赵某等与唐某丙分家析产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泰州市高港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2-02
公开日期
2016-04-18
所属地区
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分家析产纠纷
当事人
唐某甲,赵某,唐某乙,唐某丙,人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十五条,第九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九十条

裁判文书全文

江苏省泰州市高港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泰高民初字第01799号原告唐某甲。原告赵某。原告唐某乙。上述三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李普生,江苏众成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唐某丙。委托代理人。

原告唐某甲、赵某、唐某乙与被告唐某丙分家析产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1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

审判员周树平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2月2日、2015年12月9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唐某甲、赵某及三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李普生,被告唐某丙出庭参与了第一次庭审;原告唐某甲、赵某、唐某乙,被告唐某丙及其委托代理人沙领娣参与了第二次庭审。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唐某甲诉称:原告唐某甲、赵某系泰州市高港区永安洲镇兴洲花苑三区4幢一单元301室的业主,该房系原告原有福沙社区老房拆迁安置所得,而福沙社区原有住房系原告唐某甲、赵某所建,列入拆迁规划后以同社区陈昌圣名义办理了拆迁手续,双方所签协议及拆迁手续不仅社区认可,政府亦予以认可。因旧房面积不足,安置房超出可享受部分面积系出资另行购买的计划,当时唐某丙婚后并无多少收入,在对安置房的获取及装修过程中并无出资,该房截止目前水电煤气等费用均由原告负责缴纳。在领取安置房后该房先是由唐某乙、唐某丙夫妇居住使用,近年来一直由唐某丙居住使用;唐某乙与唐某丙原系夫妻关系,因感情破裂已经法院判决离婚;因讼争房产在离婚案件中未作处理,而原、被告双方对上述房产处置不能达成协议,请求予以产权份额确权并依法分割。

被告唐某丙辩称:原告所诉不实,讼争标的尚未进行权属登记,不应予以分割;对于讼争房屋超出安置面积部分当初购买计划时我与唐某乙也有出资,有当时存折账面支出及征地补偿款,虽无足够证据予以证明,但以前一家人生活在一起,款项支出也不可能出具手续。在讼争房屋装修过程中,虽无装修材料证明,但我也与唐某乙一道出资出力,在长期居住使用房屋中亦缴纳相关费用,对于讼争房屋作出了一定贡献。现该房涉及骗取政府拆迁安置,请求依法处置。另在长期共同生活中,被告对家庭作出了很大贡献,对财产添置亦作出重要贡献,依法应享有合法权利。

经审理查明:唐某甲与赵某系夫妻关系,生有一子唐某乙;唐某乙、唐某丙原系夫妻关系,双方于××××年××月××日结婚,××××年××月××日生一子唐某丁,后因夫妻感情破裂诉至本院,本院于2015年7月1日作出(2015)泰高民初字第00027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准予离婚,该判决已于2015年10月19日生效。唐某甲与赵某于1981年建有106.06㎡主房三间及32.81㎡辅房一间,该房系唐某甲、赵某夫妇全额出资。因泰州电厂(东夹江路)项目需要,该房列入拆迁规划范围,唐某甲与本社区常住居民陈昌圣于2005年11月30日签订“协议”一份,约定动迁房屋由陈昌圣居住,房产所有权仍属唐某甲所有,拆迁安置补偿归唐某甲享有,由唐某甲一次性补偿陈昌圣2500元;2006年5月15日唐某甲、陈昌圣再次签订“协议合同书”一份,双方约定动迁房屋拆迁安置房为唐某甲所有,对陈昌圣按实际安置面积87㎡一次性补偿17400元,其他所有安置补偿均由唐某甲享有,2006年10月18日唐某甲实际支付陈昌圣补偿款20000元;因享受安置面积不足,对于实际安置房148.016㎡及车库14.9㎡差额部分原、被告整个家庭为此依照政府指导价花费近十万元,并在获取安置房后又共同进行了装修,在长期居住使用过程中,亦共同承担了相关费用,目前唐某丙居住生活在该安置房内。自唐某乙、唐某丙离婚后双方为房产分割及其他事项未能达成一致,经多次协调处理未果。三原告于2015年11月1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分割安置房并确认被告的财产份额。上述事实,有福沙社区证明、兴洲社区证明、永安洲镇拆迁办证明、永安洲镇村镇规划建设服务中心证明、拆迁协议、装修材料证明等在卷为证。

本院认为:家庭共有财产是家庭成员在家庭共同生活关系存续期间,共同创造、积累、添置并用于家庭共同生活的财产。家庭共有人在共有的基础丧失时可以请求对共有物进行分割。在分割时应根据平等分配、公平合理、矜老恤幼原则处理,并且考虑共有人对共有财产的产生、积累和增值的贡献大小,考虑个人财产对家庭财产的让渡情况,适当照顾共有人生产、生活的实际需要,使得每一位家庭成员都能基于现有状况得到应有保障。本案三原告诉至法院主张权利,其起诉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的有关民事案件起诉的条件,且讼争房屋系泰州市高港区永安洲镇人民政府依据拆迁安置协议交付的拆迁安置房,对本案进行审理不存在“变相为违法建筑确权”的问题。对于本案讼争标的物安置房的产权归属问题福沙社区、兴洲社区及永安洲镇政府均认可唐某甲户享有合法所有权,且属于唐某乙及唐某丙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添置的家庭共有财产,在唐某乙、唐某丙离婚后应依法予以分割。关于各方当事人对家庭财产贡献大小问题:唐某甲、赵某作为原拆迁房所有人,房屋拆迁为获取安置房做出了最大贡献;彼时唐某丙、唐某乙于2004年结婚、2005年生子,且刚步入社会参加工作不久,尚未有固定职业及稳定收入,但其虽收入有限亦为安置房的获取出资出力,多少作出一定的贡献,可适当享有一定份额。对于唐某丙、唐某乙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对房屋进行装修、办理燃气开户并交纳相关费用等,其添置增值部分客观存在,唐某丙、唐某乙就添置部分亦应享有适当份额。对于家庭共同财产份额如何确定问题:鉴于本案讼争标的尚未办理权属登记,无法进行实物分割及货币分割,结合当事人自身愿望,本院确定本案析产具体为产权比例确认。讼争房产系唐某甲1981年建成的106.06㎡主房及32.81㎡辅助用房拆迁安置所得,对于安置房及车库实际面积中(148.016㎡+14.9㎡)超出可享受87㎡安置面积以外的部分以及装修部分,结合地方政府指导价,充分考虑到长期共同生活中整个家庭成员经营的实际情况,依据贡献力大小,本院酌情认定唐某丙在与唐某乙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就本案讼争房产享有11.65%的产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十五条、第九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90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位于泰州市高港区永安洲镇兴洲花苑三区4幢一单元301室(面积148.016㎡)、兴洲花苑三区4幢10号车库(面积14.9㎡)的产权确认,被告唐某丙享有产权比例为11.65%。案件受理费3800元,由原告唐某甲、赵某、唐某乙负担3400元,被告唐某丙负担400元(此款三原告已预交,被告应负担部分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迳交三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泰州市中级,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7600元(户名: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行泰州海陵支行,账号:10×××68,行号:103312820114)。

审判员  周树平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日

书记员  唐 晨本案援引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十五条共同共有人对共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共同享有所有权。第九十九条共有人约定不得分割共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以维持共有关系的,约定按照约定,但共有人有重大理由需要分割的,可以请求分割;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份共有人可以随时请求分割,共同共有人在共有的基础丧失或者有重大理由需要分割时可以请求分割。因分割对其他共有人造成损害的,应当给予赔偿。《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条【夫妻共有财产】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下列财产,归夫妻共同所有:(一)工资、奖金;(二)生产、经营的收益;(三)知识产权的收益;(四)继承或赠与所得的财产,但本法第十八条第三项规定的除外;(五)其他应当归共同所有的财产。夫妻对共同所有的财产,有平等的处理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90条在共同共有关系终止时,对共有财产的分割,有协议的,按协议处理;没有协议的,应当根据等分原则处理,并且考虑共有人对共有财产的贡献大小,适当照顾共有人生产、生活的实际需要等情况。但分割夫妻共同财产,应当根据婚姻法的有关规定处理。《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