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常州市钟楼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404刑初12号公诉机关常州市钟楼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健,男,1980年10月21日出生于江苏省常州市。2015年10月30日因本案被取保候审。2016年2月2日被本院决定逮捕。常州市钟楼区人民检察院以钟检检调刑诉(2016)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健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1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常州市钟楼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宏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健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健于2015年5月18日13时54分许,醉酒后无证驾驶无号牌的二轮摩托车,沿本市钟楼区邹区340省道由东向西行驶至340省道卜弋顺水暖批发店门口时自行摔倒,致其人车受损。常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人王健承担该事故的全部责任。经常州市公安局物证检验报告鉴定,被告人王健的血样检出乙醇成分,含量为185.7毫克/100毫升。案发后,被告人王健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王健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未到庭证人刘XX、周XX的证言笔录,常州市公安局物证检验报告、交通事故认定书等鉴定意见,122交通事故接警信息登记表、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等书证,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及照片、现场勘查笔录,发破案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健在道路上醉酒且无证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被告人王健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自愿认罪,可以酌情从轻处罚。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健犯危险驾驶罪;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的意见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王健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2月2日起至2016年4月1日止。罚金在本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天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
审判员 吴奕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日
书 记 员 张蕙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