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沪0112刑初407号公诉机关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自报丁某某,女,1978年2月25日出生。
公诉机关以沪闵检诉刑诉(2016)38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丁某某犯盗窃罪。本院适用刑事案件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12月13日15时许,被告人丁某某至本市闵行区颛桥镇新建路XXX号“千家惠”鞋服店内,乘被害人钱某某不备之机,窃得钱口袋内ViVo牌手机1部后,又至新建路XXX号附近“欧润发”超市内,乘被害人汪某某不备之机,窃得汪口袋内价值人民币2,880元的“iPhone6”手机1部。案发当日,被告人丁某某被被害人钱某某扭获并报警。到案后,被告人丁某某如实交代上述事实。据此,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丁某某具有坦白的处罚情节,建议判处被告人丁某某有期徒刑六个月以上八个月以下。并处罚金。
被告人丁某某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
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丁某某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丁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自2015年12月13日起至2016年6月12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如数缴纳。)二、扣押手机发还被害人汪某某;追缴被告人丁某某的其余违法所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通过本院书面上诉的,应将上诉状正、副本送(寄)往本院立案庭。
审判员 李 群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日
书记员 施俊君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第六十七条……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等原因缴纳确实有困难的,经人民法院裁定,可以延期缴纳,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