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宝坻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津0115民初401号原告刘新丰,居民。委托代理人何连强,天津市宝坻区148专线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宝坻支公司,住所地天津市宝坻区建设路北侧。负责人朱雁,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郝立新,该公司员工。
原告刘新丰与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宝坻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保险天津宝坻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7日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肖强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新丰的委托代理人何连强、被告太平洋保险天津宝坻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郝立新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新丰诉称,其将自有的津A×××××号宇通牌大型普通客车挂靠在天津市宝坻区汽车运输公司从事客运经营,该车于2014年8月14日在被告处投保了车辆损失险,并约定了不计免赔险条款,车损险保险金额为180000元,保险期间自2014年8月14日至2015年8月13日止。2014年4月17日9时40分许,杨铁梁驾驶原告的车辆沿津围公路自北向南行驶至北辰区津围公路与华润万家仓库交口处,与王守连驾驶的鲁H×××××号解放牌货车沿津围公路自南向北行驶中相撞,造成杨铁梁及车内乘客受伤、双方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天津市公安交通管理局北辰支队宜白路大队认定:杨铁梁、王守连承担同等责任。本次事故原告已就三者车辆应当承担的赔偿责任向天津市北辰区人民法院起诉,北辰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9月14日作出(2015)辰民初字第1700号民事判决书,后三者车辆的保险公司不服提起上诉,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11月2日作出(2015)一中民终自第1487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原告的车辆在被告处投保了车损险,在保险期间内发生保险事故,被告理应赔偿。因被告拒绝对原告损失进行赔偿,故原告依法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保险金38407.02元。
被告太平洋保险天津宝坻支公司辩称,与原告存在保险合同关系,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同意赔偿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原告车辆定损金额过高;评估费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施救费过高,同意赔偿600元;原告车辆停运期间损失不同意赔付。
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8日,原告刘新丰为其所有的津A×××××号宇通牌大型普通客车在被告处投保了车辆损失险,并约定了车损险不计免赔条款,保险金额为180000元,被保险人为天津市宝坻区汽车运输公司,保险期间自2014年8月14日零时起至2015年8月13日24时止。2014年4月17日9时40分许,杨铁梁驾驶原告的上述车辆沿津围公路自北向南行驶至北辰区津围公路与华润万家仓库交口处,与王守连驾驶的鲁H×××××号解放牌货车沿津围公路自南向北行驶中相撞,造成杨铁梁及车内乘客受伤、双方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天津市公安交通管理局北辰支队宜白路大队认定:杨铁梁、王守连承担同等责任。天津市北辰区价格认证中心对原告的车辆作出价格评估结论书,认定原告的车辆损失为63581元,原告因此支付评估费3100元,施救费1300元。天津市北辰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9月14日作出的(2015)辰民初字第1700号民事判决书中认定,原告的车辆停运期间损失为10833.04元,该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另查,2015年6月17日,天津市宝坻区汽车运输公司出具证明:津A×××××号宇通牌大型普通客车登记所有人为天津市宝坻区汽车运输公司,但实际所有人系刘新丰,该车辆于2014年4月17日发生交通事故产生的车辆损失,由实际所有人刘新丰主张相关权利,承担相应义务,与其公司无关。被告太平洋保险天津宝坻支公司对其抗辩意见,未提交任何证据。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保险单、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车辆物品损失明细表、价格鉴定结论书,(2015)辰民初字第1700号民事判决书,评估费、施救费票据等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告为其所有的津A×××××号宇通牌大型普通客车在被告处投保车辆损失险,被告为原告出具了保险单,双方系保险合同关系,本院确认合法、有效。保险合同订立后,原告依约交付了保险费,履行了自己的合同义务,在保险期间内发生保险事故,被告理应依约赔偿原告的损失。本案中,原告投保的车辆经天津市北辰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确定原告的车辆损失为63581元,原告因此支付的评估费3100元、施救费1300元,原告的车辆停运期间损失为10833.04元,以上合计原告的损失为78814.04元。扣除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部分76814.04,应由被告按原告所负事故比例赔偿原告。因原告负事故同等责任,故被告应赔偿原告的损失为76814.04元×50%=38407.02元。对被告的抗辩意见,
本院认为,评估费、施救费属于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依照法律规定应由被告承担;原告的车辆损失及停运期间的损失,业经天津市北辰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9月14日作出的(2015)辰民初字第1700号民事判决书予以确认,本院应予支持。故对被告的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信。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五十七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宝坻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赔偿原告刘新丰保险金38407.02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80元,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宝坻支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内递交上诉状的同时,应向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诉讼费用;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的,按不上诉处理)。
审判员 肖强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日
书记员 韩剑附:判决依据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保险合同成立后,投保人按照约定交付保险费,保险人按照约定的时间开始承担保险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十七条保险事故发生时,被保险人应当尽力采取必要的措施,防止或者减少损失。保险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为防止或者减少保险标的的损失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保险人所承担的费用数额在保险标的损失赔偿金额以外另行计算,最高不超过保险金额的数额。《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