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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汉执字第517-1号

杨森艳、杨灵芝与张琪买卖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汉源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2-02
公开日期
2016-05-12
所属地区
汉源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当事人
杨灵芝,张琪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三十二条

裁判文书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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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川省汉源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汉执字第517-1号申请执行人杨灵芝,女,30岁,汉族,四川省汉源县人,农民,住四川省汉源县。被执行人张琪,女,26岁,汉族,四川省汉源县人,农民,住四川省汉源县。四���省汉源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4)汉民初字第842号民事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但被执行人张琪至今仍未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经查,被执行人张琪之夫李陶在汉源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河西信用社有存款尚未支取。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32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八十七条的规定,

裁定如下:

一、冻结被执行人张琪之夫李陶在汉源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河西信用社的银行存款,冻结期限为一年。

二、冻结期限届满时续行冻结的,申请执行人应该在冻结期限届满前15日内向本院提出续行冻结的申请。被执行人履行任务后,可以申请解除冻结。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员 杨 林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日

书记员 卫毅飞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