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宁津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宁刑初字第81号公诉机关山东省宁津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甲。因涉嫌污染环境,于2015年9月2日被宁津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污染环境罪,于2015年9月16日经宁津县人民检察院批准,次日被宁津县公安局执行逮捕。2015年12月25日,经宁津县人民检察院决定,被取保候审于宁津县西关里小区。宁津县人民检察院以宁检公诉刑诉(2015)8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甲涉嫌污染环境罪,于2015年12月3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宁津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杜宪海到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宁津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10月份,被告人王某甲开始购进设备,在保店镇金庄村东头宁南河旁一处厂房进行电镀生产至2014年6月份被查处。期间无任何污水处理设施,生产过程中产生的污水直接排放到厂内废水池及宁南河中。经鉴定,污水中铬含量超过山东省海河流域水污染物综合排放标准二级标准3倍以上。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供了:1.书证:被告人王某甲的常住人口基本信息查询等书证;2.证人证言:证人王某乙的证言;3.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王某甲的供述和辩解;4.鉴定意见:宁津县环保局出具的鉴定意见;5.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6.视听资料:宁津县环保局现场勘查及取水样录像。
被告人王某甲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份,被告人王某甲开始购进设备,在保店镇金庄村东头宁南河旁一处厂房进行电镀生产至2014年6月份被查处。期间无任何污水处理设施,生产过程中产生的污水直接排放到厂内废水池及宁南河中。经鉴定,污水中铬含量超过山东省海河流域水污染物综合排放标准二级标准3倍以上。以上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1.证人证言(1)王胜旺于2015年8月9日在宁津县公安局刑侦大队所作证言。证实被告人王某甲经营了一家电镀厂,不知道具体镀什么,只知道是加工铁轴,该厂院内和宁南河堤上各有一个废水池,河堤上的废水池已经废弃,且该厂在宁南河有排水口,并曾经向宁南河排过废水。(2)黄爱国于2015年8月9日在宁津县公安局刑警大队所作证言。证实被告人王某甲经营了一家电镀厂,自2012年夏天经营至2014年麦秋前后,不知道具体镀什么,其曾经向宁南河排过污水,金庄村的村民对王某甲经营该电镀厂反应挺强烈。(3)王长森于2015年9月8日、2015年12月24日在宁津县公安局刑警大队所作证言。证实电镀厂于2013年2、3月份开始经营,至2014年6月份,给别人的铁件上镀铬,生产过程中产生大量污水,成分有硫酸、硝酸、铬酸酐,未经处理,通过电镀池南边的下水口排走。(4)张国祥于2015年9月8日、2015年12月24日在宁津县公安局刑警大队所作证言。证实被告人王某甲经营了一家电镀厂,生产过程中伴有刺鼻气味,并产生大量黄色废水,废水通过电镀池南边的下水口排走。(5)张西堂于2015年9月8日、2015年12月24日在宁津县公安局刑警大队所作证言。证实被告人王某甲经营了一家电镀厂,进行镀铬,无污水处理设施,电镀产生的废水通过电镀池南边的下水口排走。(6)杜明泽于2015年9月11日在宁津县公安局刑警大队所作证言。证实宁津县环保局多次接到群众举报,称宁津县保店镇金庄村东头电镀厂污染环境,宁津县环保局多次检查并取水样进行检测。(7)孙某于2015年10月21日、2015年11月20日在宁津县公安局刑警大队所作证言。证实证人孙某和被告人王某甲曾于2013年秋季至2013年底合伙经营该电镀厂进行镀铬,期间产生的废水先后排在了院外和院内的两个废水池里。(8)张洪涛于2015年9月11日在宁津县公安局刑警大队所作证言。证实宁津县环保局于2014年6月20日去金庄村电镀厂检查的详细情况。2.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1)宁津县环境保护局现场检查(勘察)笔录1份,宁津县环保局提供的2014年6月20日检查视频截图14张,现场勘查及采样照片8张。证实污染环境案现场情况。(2)宁津县公安局出具的侦查实验笔录1份。证实厂内电镀件冲洗台有通向宁南河的排水管道。3.鉴定意见宁环监字2014年第020号监测报告。证实电镀厂排污口水质内含六价铬0.774mg/L,电镀厂院内污水池内含六价铬4.62mg/L,均超过山东省海河流域水污染物综合排放标准0.2mg/L的三倍。4.书证(1)户籍证明信1份。该证据证实被告人王某甲的个人信息,符合污染环境罪的犯罪主体特征。(2)抓获证明1份。证实被告人王某甲的抓获经过。(3)证明材料一份。证实宁南河系水源重点保护区(相当于三级)。(4)宁津县环境保护局移送环境违法案件通知书。证实被告人王某甲非法排污已涉嫌违反刑事法律,将案件材料移送宁津县公安局的事实。(5)宁南河保店镇金庄村至宁津蔡庄村段电子地图截图4张。证实宁南河保店镇金庄村至宁津蔡庄村段与惠宁湖水库连接。(6)指认现场照片12张。证实环境污染案的现场情况。(7)证明材料1份。证实宁南河属于重点水源保护区。(8)崔莹莹和王春丽的资质证明。证实二人具有环境鉴测资质。5.被告人王某甲在侦查阶段的供述和辩解共4次及被告人王某甲在审查起诉阶段的供述和辩解共1次,该证据证实被告人王某甲于2013年11月份至2014年5月份经营了一家电镀厂,生产过程中产生的重金属超标的污水直接排放到院内废水池,并在废水池满了以后将废水池中的污水直接排向宁南河。6.视听资料(1)宁津县环保局现场勘查及取水样录像(光盘1张)证实现场勘查及取水样的过程。上述证据均经举证、质证,被告人王某甲均无异议,均予以采纳。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甲违反国家规定,非法排放重金属超标的污水,造成环境严重污染,其行为已构成污染环境罪,依法应予惩处。
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三十八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甲犯污染环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万元。(已缴纳)(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副本各一份。
审 判 长 姚秀珍
审 判 员 李荣国
人民陪审员 张其猛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日
书 记 员 曹艳霞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