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掖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甘0725刑初12号公诉机关甘肃省山丹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XXX,男,汉族,1977年2月5日生于张掖市甘州区,初中文化。因犯盗窃罪,于1995年6月22日被原张掖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1996年10月5日刑满释放。又因犯盗窃罪于2008年6月17日被张掖市甘州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2009年3月4日刑满释放。现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11月12日被山丹县公安局决定刑事拘留,同月26日被逮捕。山丹县人民检察院以山检诉刑诉(2016)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XXX犯贩卖毒品罪,于2016年1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1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山丹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徐永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XXX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11月12日15时许,张掖市甘州区吸毒人员张某与亦是吸毒人员的被告人XXX电话取得联系,欲从李处购买海洛因。后被告人XXX到自己居住的某家属区北侧围墙处,给张某贩卖用白色塑料包裹的海洛因1小包。后被告人XXX与张某分别被山丹县公安局禁毒民警抓获,并从张某处扣押用白色塑料包裹的海洛因1小包净重0.18克,从被告人XXX处扣押毒资人民币180元。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XXX明知海洛因是毒品而予以贩卖,贩卖数量0.18克,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XXX辩称,1.我没有给张某贩过毒品;2.毒品是从张某身上查获的,从始至终自己身上没有毒品,查获的毒品与自己无关;3.自己身上装着的现金总共280元,公安机关只扣了180元。综上,公诉机关指控我犯罪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应依法宣告我无罪。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XXX曾系吸毒人员,2015年11月12日15时许,张掖市甘州区吸毒人员张某与被告人XXX电话联系,双方商定张某从被告人处购买海洛因。山丹县公安局缉毒大队民警接到情报后在现场布控,后张某到XXX居住的某家属院北侧围墙处等候,被告人XXX在该围墙缺口处隔墙向张某贩卖海洛因1小包,张某给付XXX毒资180元,交易完成后缉毒民警遂对被告人XXX及张某分别实施抓捕,并从张某处缴获海洛因0.18克,从XXX处查获毒资180元。上述事实,由公诉机关出示并经当庭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证人张某的证言,证明其系吸毒人员,2015年11月12日15时许,其在甘州市场借用在该市场“一家香”饭馆打工的苏某某的手机给一个他称为“老大”的人所持有的尾号为0276的号码打电话联系购买毒品,双方商定以180元的价格购买一小包毒品,并约定在被告人居住的人造板厂家属院围墙处交易,后其与被告人隔墙进行了毒品交易,其给被告人180元钱,被告人递给其用白色塑料包裹的一小包毒品,随后其即被公安民警抓获,从其身上查获海洛因一小包。2.证人苏某某的证言,证明其在甘州市场“一家香”餐馆打工,2015年11月12日15时许,张某到其打工的餐馆,借用其卡号尾号为1225的手机给他人打电话的事实。此证言印证了张某证明的借用其手机打电话的事实。3.证人李某的证言,证明2015年11月12日并没有通知XXX所居住的家属楼的住户交管道维修费。此证言证明被告人XXX强调其当天到楼下是交管道维修费的理由不能成立。4.被告人XXX的供述,证明其于2015年11月12日15时许接到过一男性用尾号为1225的号码打来的电话,此人在通话中称其为“老大”。5.山丹县公安局民警梁某某、邹某某等人关于被告人XXX抓获情况的说明,证明侦查机关获得被告人贩卖毒品情报后在现场布控,被告人XXX与张某在民警监控下完成毒品交易,并将二人分别抓获。6.现场勘查笔录,证明经现场勘查,交易现场围墙有一“V”型缺口,与张某证明的现场情况一致。7.毒品等涉案物品扣押笔录,证明案发后从被告人处扣押毒资180元,vivo手机一部;从张某处扣押毒品疑似物一包,净重0.18克。vivo手机经当庭出示,被告人认可系其所有,该手机卡号尾号为0276。8.中国移动公司张掖分公司关于XXX所持有的尾号为0276的电话通话信息清单,证明该手机号码于2015年11月12日15时32分与尾号为1225(苏某某)的手机号码通话,时长1分10秒。9.毒品鉴定意见书,证明从张某处查获的毒品疑似物为海洛因。10.涉毒人员现场检测报告书,证明张某尿液检测呈吗啡阳性,系吸毒人员。11.原张掖市人民法院判决书、张掖市甘州区人民法院判决书、甘肃金昌监狱释放证明,证明被告人曾因盗窃犯罪两次被判处有期徒刑。12.吸毒人员动态管控信息表,证明被告人XXX曾系吸毒人员。13.被告人XXX的户籍证明,证明被告人身份情况,具有刑事责任能力。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待证事实具有关联性,应予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XXX曾系吸毒人员,明知毒品的危害性而为获取非法利益向他人贩卖,其行为构成贩卖毒品罪。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予刑罚处罚。被告人虽拒不供认其贩卖毒品的事实,但公诉机关出示的一系列证据能够形成完整的证据链,足以证明被告人贩卖毒品的事实成立,且被告人贩卖毒品系在侦查人员控制下完成交易,并当场抓捕查获毒品毒资,故被告人的辩解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被告人曾因犯罪被两次科刑,后仍不思悔改,现又再次犯罪,应酌情从重处罚。鉴此,本院为维护社会秩序,打击毒品犯罪,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XXX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1月12日起至2016年6月11日止。罚金限于判决书生效后10日内交纳)二、查获的毒资180元、vivo手机一部,依法没收,上缴国库。
三、查获的毒品海洛因0.18克,依法没收(由山丹县公安局依法上缴)。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甘肃省张掖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马治国
审 判 员 赵永明
代理
审判员 梁海霞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日
书 记 员 张益铭附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第四款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