石家庄市长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102民初426号原告岳彩良,男,1955年2月12日生,汉族,现住石家庄市高新区。被告岑志庆,男,1952年11月4日生,汉族,现住石家庄市。
原告岳彩良诉被告岑志庆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周雪霞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岳彩良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岑志庆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岳彩良诉称,被告岑志庆租赁原告的钢管、扣件等租赁物,用于上京工地上,被告使用后陆续将租赁物退还,至今尚欠原告租赁费3万元(有欠条),经原告多次催要无果,给原告造成了巨大的经济损失,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立即偿还原告租赁费3万元。被告岑志庆未到庭,亦未提交答辩状。
经审理查明,原告从事钢管、扣件等零部件的租赁行业。原告称自2009年被告开始租赁其钢管等用于上京工地工程建设。用完之后已陆续返还租赁物,但是被告一直未付清租赁费。2015年11月14日被告岑志庆向原告出具欠条,载明:今欠岳彩良钢管租借费30000元,计币叁万元整,并有岑志庆的签字。该租赁费至今未还。以上事实有庭审笔录、欠条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承租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租金。承租人无正当理由未支付或者迟延支付租金的,出租人可以要求承租人在合理的期限内支付。原告提交被告书写的欠条证实租赁关系存在,且至今尚有3万元租赁费为付清,应予认定。原告要求被告偿还租赁费3万元,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岑志庆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系自愿放弃诉讼权利,应自行承担相应后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百二十七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岑志庆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原告岳彩良租赁费3万元整。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0元,减半收取275元,由被告岑志庆承担,该款原告已预交,由被告直接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届满之日起7日内预交上诉费(收款单位: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62×××47,开户行河北银行),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规定,申请执行期限为二年。
审判员 周雪霞二0一六年
二0一六年二月二日
书记员 赵寒星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