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闵民一(民)初字第24882号原告张良,男,1961年3月19日出生,回族,住上海市徐汇区。被告上海圣维仕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闵行区。法定代表人罗维,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朱汀禕,女。委托代理人宋亦群,北京盈科(上海)律师事务所。
原告张良与被告上海圣维仕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
审判员顾洪磊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良,被告上海圣维仕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朱汀禕、宋亦群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良诉称,2015年4月5日、5月1日原告法定节假日加班,被告仅按原告工资的70%支付相应的加班工资。因此,原告依据劳动合同法规定,以被告未足额支付原告上述两天的加班工资为由,提出解除劳动合同。被告对于公司员工均以此方法计发加班工资,属于恶意不足额支付工资,理应支付原告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为此,原告申请仲裁,现原告不服仲裁裁决,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人民币(币种下同)8,000元。
被告上海圣维仕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辩称,双方劳动合同中约定原告的工资中包括各类补贴、津贴等,原告的实际工资就是8,000元的70%,故被告以此为基数计发加班工资于法有据,并不能说明被告恶意拖欠加班工资。至于原告主张的两天法定节假日加班,原告未于事先向被告提出书面加班申请获得被告批准,仅在事后口头以其这两天参加开发商会议为由要求确认加班,且被告认为会议时间不可能是一整天的时间,故被告支付原告的加班工资的前提是原告确认加班工资的计算基数,实质为补偿性质。综上,被告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原告于2014年11月17日进入被告处工作,担任物业经理。双方签订有效期限自2014年11月17日起至2016年11月16日止的劳动合同。合同约定,甲方(即被告)根据政府有关规定及甲方的现行薪资制度、乙方(即原告)个人的能力和表现确定乙方工资(其中已包含中国政府所规定的各类补贴、津贴、个人收入所得税及需由个人缴付的有关社会福利费用);原告的月工资为税前8,000元。2015年8月31日,原告以被告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为由,向被告提出离职。2015年9月6日,原告出具收条,内载:“本人张良于2015年8月31日离职,未休调休假有五天,今收到上海圣维仕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给予的五天调休折算现金工资合计3,678元,双方结算加班伍天劳动报酬,无任何争议。上述未款项已收讫。”另查明,被告已于原告在职期间支付原告2015年4月5日及5月1日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772.40元。2015年9月11日,原告向上海市闵行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被告支付其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差额及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该会于同年10月14日作出闵劳人仲(2015)办字第5544号裁决书,裁决被告支付原告2015年4月5日及5月1日的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差额662.10元;原告其他仲裁请求,不予支持。
原告不服,向本院提起诉讼。仲裁裁决后,被告已经按仲裁裁决支付原告加班工资差额662.10元。以上事实,由仲裁裁决书、劳动合同、员工离职申请表、收条等相关证据材料以及当事人的庭审陈述所证实,并均经庭审质证。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有书面劳动合同,双方存在劳动关系。本案中,被告主张根据劳动合同关于原告的月工资之约定,原告月工资中包含各类补贴、津贴等,故其在计发原告加班工资时以月工资的70%为基数核算。被告虽有未足额支付原告加班工资之情形,但根据本案现有证据尚不足以证明被告存在主观恶意未足额支付劳动报酬。被告系因对加班工资计算基数的理解错误而导致差额产生,故原告以此为由要求被告支付其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缺乏依据,本院难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条第一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张良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5元,由原告张良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顾洪磊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日
书记员 施凌虹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企业、个体经济组织、民办非企业单位等组织(以下称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订立、履行、变更、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适用本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