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沪0101刑初130号公诉机关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谢某某,男,1962年11月9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本市。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黄检诉刑诉(2016)10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谢某某犯妨害公务罪,于2016年1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适用刑事案件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丁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谢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谢某某于2015年11月30日23时30分许,酒后与朋友殷某某、何某某等人在本市斜土东路XXX号KTV唱歌,期间殷某某发生外套不见遂报警。民警陆兴龙等到场处警,经调查发现是谢某某拿了殷的外套并丢在吧台里,便准备将谢等人带所调查。众人进入电梯后,被告人谢某某用手击打陆兴龙面部一拳,后被民警制服带至派出所。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谢某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五款,应当以妨害公务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谢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可从轻处罚。建议对被告人谢某某判处有期徒刑6至7个月。
被告人谢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证据、罪名及量刑建议等均无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
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谢某某犯妨害公务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五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谢某某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1月30日起至2016年5月29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代理
审判员 曹 霞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日
书 记 员 袁伟民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罚金。……暴力袭击正在依法执行职务的人民警察的,依照第一款的规定从重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