林西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林民初字第3062号原告李某某,男,1965年3月15日出生,汉族,个体,住内蒙古赤峰市林西县。被告郭某某,女,1965年9月3日出生,汉族,无业,住内蒙古赤峰市林西县。
原告李某某诉被告郭某某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本院审查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李颖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被告郭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判令被告给付原告房屋装修款12920元,手提笔记本电脑1台价值6000元,合计人民币18920元;诉讼费及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我与原告离婚时已经对财产进行了处理,原告李某某对财产已经当庭放弃并签字按印了,我已经将5000元保险费返还给原告李某某,已无任何纠纷。原告主张被告返还的电脑是旧的,是原告李某某送给被告女儿高某的。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双方于2012年10月16日经政府登记结婚,原系夫妻关系。2014年5月7日,原、被告经林西县人民法院调解离婚。调解时,原告李某某表示对房屋装修款放弃分割,要求被告郭某某返还原告李某某保险款5000元。原告李某某向本院提诉讼,要求被告郭某某返还房屋装修款12920元及笔记本电脑一台价值6000元。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2014)林民初字第1054号民事调解书、原告郭某某诉被告李某某离婚纠纷庭审笔录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本案是解决李某某与郭某某之间离婚案件中未予处理的夫妻财产分割问题。原告李某某在2014年5月7日离婚纠纷庭审笔录中表示放弃房屋装修款,这属于原告对自己的权利所作出的处分,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予准许。故原告李某某主张被告郭某某返还装修费1292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李某某主张被告郭某某返还1台价值6000元的笔记本电脑问题,原告未能提供充分有效的证据证明对该电脑享有所有权,被告对原告返还电脑的请求不予认可。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故对原告李某某主张被告郭某某返还笔记本电脑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李某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70元,减半收取135元,邮寄送达费40元,均由原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 颖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日
书记员 张晓宇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