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文民三初字第520号原告王章修,男,1954年10月29日出生,汉族,住安阳市文峰区。原告王晓杰,男,1985年9月25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二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张和申,河南高陵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赵新江,男,1970年11月29日出生,汉族,住安阳市。被告赵立田,男,1959年5月31日出生,汉族,住濮阳市龙华区。被告华宇广泰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濮阳市昆吾路1号,组织机构代码:17395100-7。法定代表人陈义仓。被告刘智魁,男,1981年3月19日出生,汉族,住安阳市文峰区。
原告王章修、王晓杰诉被告赵新江、赵立田、华宇广泰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宇广泰公司)、刘智魁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1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晓杰及二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张和申,被告赵新江、赵立田依法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华宇广泰公司、刘智魁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章修、王晓杰诉称,2012年3月15日,被告与原告签订租赁合同,租赁原告二台金魁牌塔机,在安阳市邓氏地产置业有限公司阳光国际项目工地601号楼使用,月租金3万元,不足一月的折合成天租价收费,塔机进场时被告必须结算本月租金,如不按时交付租金加收20%的滞纳金。原告将塔机送到被告建筑工地给被告使用,后经原告多次催要,然而至今被告没有给付原告租金。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解除原告与被告于2012年3月15日签订的租赁合同;四被告返还原告二台金魁牌QTZ40型塔机,出厂编号为:070-120340和069-120340;四被告按每月3万元,给付从2012年4月30日起到返还给原告塔机之日止的租金,不足一月的折合成天租价给付租金,并承担连带责任;四被告从2012年4月30日起,到返还给原告塔机之日止,按应当给付原告租金数额的20%给付原告滞纳金,并承担连带责任;诉讼费由四被告承担。
被告赵新江辩称,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真实性没有异议,原告所主张的不是租赁关系,应是买卖关系。
被告赵立田辩称,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真实性没有异议,原告所主张的不是租赁关系,应是买卖关系。被告华宇广泰公司未到庭,亦未作答辩。被告刘智魁未到庭,亦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2年3月15日,原告王章修、王晓杰作为供方(甲方)、被告赵新江、赵立田作为需方(乙方)签订租赁合同,其中合同约定甲方提供设备为两台金魁公司制造臂长为48米、塔高30米、价值为每台壹拾柒万伍仟元的塔机,月租金为每台壹万伍仟元,计费时间按月收,不足一月的折合天租价收费;乙方必须结算本月租金,如乙方不按时交付租金,加收月租金20%的滞纳金,甲方有权停止乙方使用;租用日期从2012年3月15日起,如乙方延期使用,要续签合同即可,租用起始日期以甲方安装完成,调试合格后交乙方使用为准,结束时间以乙方实际报停时间为准;甲方:王章修、王晓杰,乙方:赵新江、赵立田,担保方:刘智魁、华宇广泰建工集团有限公司第一项目部(印章)。二原告提交产品合格证及河南省建筑起重机械设备备案证,证明向被告赵新江、赵立田提供的租赁设备系合格产品且已登记备案。2015年8月18日,安阳金塔建筑有限公司作出证明,内容为:安阳市邓氏地产置业有限公司阳光国际城项目工地601号楼使用的两台金魁牌QTZ40型塔式起重机(出厂编号为070-120340和069-120340)的实际产权人为王章修和王晓杰,安阳金塔建筑有限公司只是名义上的产权人,公司对塔机不享有所有权,不主张任何权利。2015年8月19日,济南金魁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作出证明,内容为:公司技术人员于2012年4月30日对安阳市邓氏地产置业有限公司阳光国际城项目工地601号楼所使用的金魁牌塔机进行了安装完成后调试,设备运转正常,调试运转正常,调试合格,已交付工地使用,该塔机型号为QTZ40型,出厂编号为069-120340和070-120340。二原告认可被告赵新江向其支付押金20万元,且称被告刘智魁代表被告华宇广泰公司,在担保方处签名,并加盖被告华宇广泰公司第一项目部的印章。以上事实,有二原告提交的租赁合同、产品合格证、河南省建筑起重机械设备备案证、证明以及当事人陈述为证,上述证据经质证、认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本院认为,原告王章修、王晓杰于2012年3月15日与被告赵新江、赵立田签订租赁合同,二原告称被告赵新永自合同签订后便未支付租金,提交租赁合同、产品合格证、河南省建筑起重机械设备备案证予以证明,要求解除该租赁合同并返还所租赁二原告的两台金魁牌QTZ40号型塔机(出厂编号为069-120340和070-120340),被告赵新江、赵立田对二原告提交的证据真实性予以认可,虽辩称双方的关系系买卖关系,但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二原告对此亦不予认可,二被告该辩称意见不予采信,该租赁合同应予以解除。二原告要求被告赵新江、赵立田按每月3万元,给付从2012年4月30日起到返还给二原告塔机之日止的租金,不足一月的折合成天租价给付租金,由于二原告认可被告赵新江给付其押金20万元,应将押金与拖欠租金相折抵,被告赵新江、赵立田应支付二原告租金,按照月租金3万元计算自2012年4月30日至返还塔机之日止,扣除被告赵新江给付二原告的押金20万元。二原告主张滞纳金,按照应当给付二原告租金数额的20%计算自2012年4月30日至返还塔机之日止,原、被告虽对滞纳金进行约定,但二原告主张的租金损失已经超过塔机价值,故该主张不予支持。二原告称被告刘智魁代表被告华宇广泰公司,在担保方处签名,并加盖被告华宇广泰公司第一项目部的印章,主张被告刘智魁及华宇广泰公司应对该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虽合同担保方处显示有被告刘智魁的签名及华宇广泰公司第一项目部的印章,二原告称刘智魁代表华宇广泰公司签名及盖章,但该印章并非被告华宇广泰公司的公章,无法证明其真实性,故二原告该主张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九十四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原告王章修、王晓杰与被告赵新江、赵立田于2012年3月15日签订的租赁合同解除;
二、被告赵新江、赵立田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王章修、王晓杰两台金魁牌QTZ40型塔机,出厂编号为:069-120340和070-120340;
三、被告赵新江、赵立田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王章修、王晓杰租金,租金按照月租金3万元计算自2012年4月30日至返还塔机之日止,并扣除被告赵新江给付二原告的押金20万元;
四、驳回原告王章修、王晓杰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0元,财产保全申请费5000元,由被告赵新江、赵立田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孙莉莉
审 判 员 王 飞
审 判 员 李 雪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日代理
书记员 卢 旭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