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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皖0222刑初8号

祝某某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繁昌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2-02
公开日期
2016-02-26
所属地区
繁昌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交通肇事
当事人
祝某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安徽省繁昌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皖0222刑初8号公诉机关安徽省繁昌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祝某某,男,汉族,初中文化,住繁昌县。2015年10月23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5日被逮捕。现羁押在繁昌县看守所。安徽省繁昌县人民检察院以繁检刑诉(2016)1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祝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1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2月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繁昌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吴权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祝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安徽省繁昌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0月22日9时40分,被告人祝某某驾驶皖G01X**重型自卸货车沿繁昌县荻黄公路由南向北行驶,途经该线8km+900m路段时,遇同向钱某甲驾驶的皖B02X**普通二轮摩托车掉头,在道路西侧发生碰撞,造成钱某甲受伤经抢救无效死亡、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责任认定,祝某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钱某甲负次要责任。公诉机关当庭提交了相关证据,认为被告人祝某某的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提请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的规定,对被告人祝某某予以判处。

被告人祝某某对指控的基本犯罪事实供认不讳,未作辩解。

经审理查明:2015年10月22日9时40分,被告人祝某某驾驶皖G01X**重型自卸货车沿繁昌县荻黄公路由南向北行驶,途经该线8km+900m路段时,遇同向钱某甲驾驶的皖B02X**普通二轮摩托车掉头,在道路西侧发生碰撞,造成钱某甲受伤经抢救无效死亡、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繁昌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责任认定,祝某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钱某甲负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执勤交警及时赶到现场,祝某某在现场等候处理,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本院在审理期间,被告人祝某某与被害人亲属达成民事赔偿协议,并取得被害方的谅解。上述事实,经庭审质证,被告人祝某某无异议,且有证人马某某、朱某某、毛某某、张某某、钱某乙等人的证言,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照片,驾驶证和行驶证(复印件),交通事故技术鉴定意见书,法医鉴定意见书,事故责任认定书,归案经过,赔偿协议,谅解书及户籍人口信息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上列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对其证明效力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祝某某违反道路交通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辆,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基本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祝某某具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能够赔偿被害方经济损失,取得被害方谅解,酌情可从轻处罚。为维护交通运输管理秩序,打击犯罪,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的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祝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宣告缓刑一年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程敬虎

人民陪审员  张晓凌

人民陪审员  李庆根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日

书 记 员  蔡 亮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