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济南市市中区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5)市刑初字第241号公诉机关济南市市中区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戚某甲,男,1990年11月12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住山东省济南市,系本案被害人。诉讼代理人戚某乙,男,1966年8月2日出生,汉族,个体经营,住址同上,系原告人戚某甲之父。诉讼代理人张富洲,山东汪太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岳某某,男,1989年1月7日出生于山东省济南市,汉族,中专文化,无业,住山东省济南市,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3月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1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山东省济南市看守所。辩护人暨诉讼代理人掌士超、燕泽,北京市盈科(济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温某某,男,1982年7月24日出生于山东省济南市,汉族,中专文化,无业,住山东省济南市,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3月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1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山东省济南市看守所。辩护人暨诉讼代理人孙裕、冯鑫博,北京市百瑞(济南)律师事务所律师。济南市市中区人民检察院以济市中检公刑诉(2015)24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岳某某、温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7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戚某甲同时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要求被告人岳某某、温某某赔偿其经济损失。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济南市市中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王斐然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戚某甲及其诉讼代理人戚某乙、张富洲、被告人岳某某、温某某及其辩护人暨诉讼代理人掌士超、燕泽、孙裕、冯鑫博到庭参加了诉讼。因需调取新的证据,公诉机关于2015年10月9日申请延期审理,2015年11月9日申请恢复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济南市市中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月13日23时许,被告人岳某某在济南市市中区民生大街电力医院东侧啤酒之家酒吧,因琐事与被害人戚某甲发生争执,岳某某打电话叫来温某某,两人在啤酒之家的包间内对戚某甲拳打脚踢,致戚某甲右股骨上段粉碎性骨折。经法医鉴定,戚某甲(肢体部)损伤程度系轻伤。同年3月9日,被告人岳某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同年3月6日,公安人员电话传唤被告人温某某到案。案发后,被告人岳某某赔偿被害人戚某甲15万元。
公诉机关就起诉指控的上述事实向法庭出示了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鉴定意见、辨认笔录、视听资料等。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岳某某、温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均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惩处。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戚某甲诉称,因被告人岳某某、温某某的犯罪行为致其受伤,要求法院判令二被告人支付医疗费100974.23元、误工费48972元、护理费22853.6元、交通费2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00元、营养费9000元、鉴定费2800元、残疾赔偿金175332元、残疾辅助具费1010元、后续治疗费10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万元、手机损坏损失2000元、手表损坏损失3500元、婚约推迟损失10000元、复印费37.50元。原告人就上述诉讼请求向法庭出示了医药费单据、病历、用药明细、残疾辅助具发票、身份证明、鉴定意见等证据。
被告人岳某某、温某某对起诉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异议,未提出辩解意见,对附带民事部分表示同意其诉讼代理人的意见。被告人岳某某的辩护人暨诉讼代理人辩护称被害人的伤情并非由岳某某直接造成;岳某某主动投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具有自首情节;岳某某此前没有犯罪前科,系初犯,偶犯,案发后积极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建议法院综合上述情节对其从轻处罚。对附带民事部分发表代理意见称原告人主张的误工费、护理费过高,缺乏相应证据;原告人主张的营养费、鉴定费不属于物质损失,不应予以支持;原告人主张的手机、手表损失缺乏相应证据。被告人温某某的辩护人暨诉讼代理人辩护称温某某接电话传唤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接受讯问,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具有自首情节;温某某愿意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温某某系初犯、偶犯,建议法院结合上述情节对温某某从轻处罚。对附带民事部分发表的代理意见与岳某某的代理人相同。经法庭审理查明,2015年1月14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岳某某因其女友在济南市市中区经十路电力医院东侧啤酒之家酒吧与被害人戚某甲等人就使用洗手间发生纠纷一事,纠集了被告人温某某,二人进入戚某甲所在的包间,岳某某与戚某甲发生厮打,温某某用脚踢戚某甲腿部,致戚某甲右股骨上段粉碎性骨折。经法医鉴定,戚某甲肢体部损伤程度系轻伤一级。公安人员接报案后侦查确定了被告人岳某某、温某某的犯罪嫌疑,于2015年3月6日电话通知被告人温某某到公安机关接受讯问。后公安人员通过岳某某的亲属告知岳某某到案接受讯问,岳某某于2015年3月9日主动至公安机关投案。岳某某到案后,对上述主要犯罪事实供认不讳,温某某到案之初未能如实供述其殴打戚某甲的犯罪事实,但当庭对上述主要犯罪事实供认不讳。案发后,被告人岳某某的亲属代表二被告人赔偿被害人戚某甲经济损失15万元。另查明,被害人戚某甲于案发当日被送入山东大学齐鲁医院急诊救治,后于当日转入山东中医药大学附属医院住院治疗,2015年2月3日出院,实际住院时间20天,后又在该院进行检查,花费医疗费共计100891.13元。戚某甲于2015年5月11日委托济南三和司法鉴定所对其伤残等级、伤后误工时间、护理人数及护理时间等项目进行司法鉴定,为此支出鉴定费2800元。济南三和司法鉴定所于2015年5月28日出具了济三和司鉴所(2015)临鉴字第316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戚某甲伤后误工时间为300天;戚某甲伤后护理时间为120天,住院期间需2人护理,出院后需1人护理;戚某甲伤后营养时间为90天;戚某甲后续治疗费约为10000元。戚某甲伤后因购买轮椅等残疾辅助具支出1010元。案件起诉至本院后,被告人温某某的亲属代表二被告人向本院交纳赔偿款3556.71元,用于赔偿被害人戚某甲的经济损失。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1.被害人戚某甲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明:2015年1月13日晚,其和朋友周某某、王某甲、王某乙在经十路电力医院东侧啤酒之家喝酒,期间因琐事与两名女子发生口角,后来双方都道歉了。大约到了次日凌晨1时许,有两名男子冲进其包间,其中穿灰色上衣的男子用啤酒瓶砸周某某,其向该男子扑过去,将他扑在地上,和他厮打在一起,另一名穿黑衣服的男子就往其大腿上踢打,他们很快打完就走了,其当时感觉腿疼,腿动不了,周某某将其送到了医院。经辨认,灰衣男子系被告人岳某某,黑衣男子系被告人温某某。2.证人周某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明:2015年1月13日晚,其和朋友戚某甲、王某乙、王某甲在经十路电力医院东侧啤酒之家喝酒,期间因使用厕所问题和两名女子发生了争执,后来双方互相道了歉。大约半小时后,两名男子冲进其包间,其中一名穿灰色外套的男子用酒瓶砸了其头部,戚某甲将该男子扑倒在地上,另一名穿黑衣的男子向戚某甲的右大腿踢,其迷糊了几分钟站了起来,看到戚某甲躺在地上说腿动不了了,其就拨打了120和110。经辨认,灰衣男子系被告人岳某某,黑衣男子系被告人温某某。3.证人王某甲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明:其于2015年1月13日晚和朋友戚某甲、周某某、王某乙在经十路电力医院东侧啤酒之家喝酒,期间因上厕所顺序问题,戚某甲、周某某、王某乙与另一桌的女客人发生了口角,后来互相说了两句好话就没事了,双方还互相道了歉。到了凌晨1时许,其喝多了趴在桌上时,听到了酒瓶砸人的声音,睁开眼看到周某某捂着头坐在地上,戚某甲和一名穿灰衣服的男子躺在地上互相厮打,另一名穿黑衣服的男子踢了戚某甲的下半身,其过去想将戚某甲和灰衣男子拉开,灰衣男子打了其一拳,其也打了灰衣男子一两拳,戚某甲称他动不了了。后来那俩男的走了,不知谁报的警,110很快就到了。经辨认,灰衣男子系被告人岳某某,黑衣男子系被告人温某某。4.证人王某乙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明:2015年1月14日凌晨1时许,其和朋友王某甲、周某某、戚某甲在电力医院东侧啤酒之家喝酒时,因上厕所顺序问题其和另一桌的女客人发生了口角,经过调解事情解决了,后来其去了厨房,等其返回和戚某甲等人的包间后,看到一名穿灰色衣服的男子与戚某甲躺在地上互相打对方,一名穿黑衣服的男子踢了戚某甲的右大腿几脚,穿黑衣服的男子踢完之后去厨房拿了酒瓶回来继续打,被其拦在路上,其和穿黑衣服的男子互相打了对方一拳,被店老板拉开了,其再次进入包间看到戚某甲右腿严重扭曲坐在地上,穿灰衣服的男子也出去了。经辨认,灰衣男子系被告人岳某某,黑衣男子系被告人温某某。5.证人代某某的证言证明:其在济南市市中区啤酒之家工作。2015年1月13日晚上,张某某在微信上与其联系称要来店里聚会,半小时之后他们就来了,一共4女5男,拼了两张桌子在店里喝酒。在喝酒期间,张某某去厕所时因为琐事和客人发生了一点小口角,后来就没事了,但张某某的男朋友要打电话叫人,称谁也别想走,其和张某某的朋友就劝说他,张某某在门口就与她男友推搡、争吵,然后她男友就走了。到了凌晨1时许,其在厨房内和朋友王某乙说话,听到包间内有打斗声,其进去看到张某某的男友和另一名男子站在房间里,戚某甲在地上躺着,周某某捂着头,包房地上还有两个破碎的酒瓶,后来王某乙和张某某男友叫来的男子互相打了对方两下,被其拉开了,张某某男友叫来的男子要去厨房拿刀,被其拦下了,张某某的男友打碎了一个扎啤杯子,拿着杯子底返回包房,也被其拦住了,后来张某某的男友和他叫来的男子就走了,周某某、王某乙拨打了电话报警。张某某的男友穿着灰色的运动装,他叫来的男子穿着黑色的羽绒服。6.证人张某某的证言证明:其与岳某某系男女朋友关系。2015年1月13日晚上,其和几个朋友一起去电力医院东100米路北的啤酒之家喝酒,期间其和朋友刘某甲一起去厕所,与其他客人因上厕所的顺序发生了一些争执,其和刘某甲等人说这个事就算了吧,但岳某某可能觉得其吃亏了,其为此还和岳某某有点争执,后来岳某某叫来了温某某,与对方发生了打斗。7.证人秦某某的证言证明:2015年1月13日晚上其和朋友刘某甲、刘某乙等人在电力医院东侧啤酒之家喝酒,碰见了张某某和几人也在喝酒,期间张某某和刘某甲去厕所,回来后刘某甲称上厕所时和包间内喝酒的几名男子因争厕所发生了点纠纷,后来其和刘某乙到了对方包间说了几句好话,包间里的人也过来喝了一个酒说了句好话,都没什么矛盾了。之后张某某桌上的一名男子不知怎么看着很生气出去打电话,意思是叫人来打架,到了凌晨1时许,他带着一名男子进来,其听到包间内有用酒瓶打架的声音,进入包间看到叫人来的男子和包间内的一名男子抱摔在地上互相厮打,叫人来的男子起来之后在大厅摔了个瓶子,说了句狠话就不见了,他叫来的男子说了句狠话也走了,因为其明早要上班,刘某甲就让其先回去了。8.证人刘某乙的证言证明:2015年1月13日23时许,其和刘某甲、秦某某在经十路啤酒之家喝酒,张某某和一群人也在那里喝酒。喝酒期间,因包间内的人和刘某甲、张某某抢厕所,其和包间内的人发生了一些口角,包间内的人出来给其和刘某甲等人道了歉。后来外面进来一个人拿着酒瓶进入包间,其听到包间内有砸酒瓶的声音,好几个人从包间出来了,其进入包间看到有一名穿黑衣服的男子坐在地上起不来,其过去扶他,他说他的腿断了,动不了,其就和刘某甲出去了。9.证人刘某甲的证言证明:2015年1月13日23时许,其和朋友刘某乙、秦某某三人在经十路电力医院东侧啤酒之家喝酒,大约半小时左右其和邻座也在这里喝酒的朋友张某某一起去厕所,因使用厕所的顺序问题和另外几个男的发生了小纠纷,后来对方也有人来道歉了,其也没当回事,这之后大约1小时其看见酒店外进来一名男子手里拿着酒瓶直接进了与其发生纠纷的几名男子的包间,紧接着其听到了打架的动静,很快里面的人就出来了。10.书证案发现场照片证明:案发现场的情况及被害人戚某甲的伤情。11.鉴定意见济南市公安局市中区分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明:被害人戚某甲肢体部损伤程度系轻伤一级。12.书证济南市天桥区司法局对被告人岳某某、温某某的判前社会调查报告证明:被告人岳某某、温某某具备社区矫正条件。13.书证收条复印件证明:被告人岳某某的亲属在案发后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15万元的情况。14.公安机关受案登记表、抓获经过、户籍证明材料、前科查询情况说明:被告人的身份情况、归案情况及无犯罪前科的情况。15.被告人岳某某归案后及被告人温某某当庭供述的犯罪时间、地点及主要经过,与上述证据证实的情况均相吻合。16.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戚某甲提交的医药费单据、病历、用药明细、残疾辅助具发票、身份证明、济南三和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等证据证明:被告人的伤害行为造成其物质损失的情况。关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主张的医疗费100974.23元,有相应的病历与医疗费单据证实的数额为100891.13元,本院予以支持,对超出部分不予支持;关于原告人主张的误工费48972元,根据司法解释的规定,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其中济南三和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能够证实原告人伤后误工时间为300天,但原告人并未向法院提供充分证据证实其收入状况,故本院参照上一年度山东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误工费数额为24018.08元(29222÷365×300),对超出部分不予支持;关于原告人主张的护理费22853.60元,根据司法解释的规定,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时间确定,其中济南三和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能够证实原告人伤后护理时间为120天,住院期间需2人护理,出院后需1人护理,但原告人并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护理人的收入状况,故本院参照本地护工劳务报酬标准100元/天计算护理费数额为14000元(140×100),对超出部分不予支持;关于原告人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6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人主张的交通费2000元,本院根据本案实际情况酌情支持1000元;关于原告人主张的营养费9000元,其中济南三和司法鉴定所的鉴定意见能够证实其伤后需要加强营养,但原告人并未提交证据证实其实际支出了营养费以及支出的营养费数额,故对该费用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人主张的残疾辅助具费1010元,原告人提供了残疾辅助具发票予以证实,被告人对此无异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人主张的鉴定费2800元,原告人提供了济南三和司法鉴定所鉴定费单据予以证实,因本次鉴定项目中包含了伤残等级,而残疾赔偿金不属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的赔偿范围,因此对于鉴定费本院酌情支持2000元;关于原告人主张的后续治疗费10000元,有济南三和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予以证实,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人主张的病历复印费37.50元,有医院复印费发票予以证实,被告人对此无异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人主张的手机损坏损失2000元、手表损坏损失3500元,因原告人未提交受损物品是否存在、受损物品与本案的关联及受损物品损坏时的价值等证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人主张的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婚姻推迟损失,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
本院认为,被告人岳某某、温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公诉机关指控其犯故意伤害罪成立。被告人岳某某、温某某的犯罪行为使原告人遭受经济损失,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被告人岳某某在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系自首情节,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温某某当庭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岳某某、温某某系初犯,当庭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其亲属能够代其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可对其酌情从轻处罚。对辩护人的上述辩护意见予以采纳。因温某某到案之初未能如实供述其殴打戚某甲的主要犯罪事实,对温某某辩护人辩护称温某某具有自首情节的辩护意见不予采纳。本案系因被告人岳某某而起,岳某某系犯意的发起者及同案犯的纠集者,其在共同犯罪中的作用大于被告人温某某,虽未达到区分主从犯的程度,但在量刑时应予体现。对被告人岳某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一、二款之规定;对被告人温某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一、二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岳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被告人温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三、被告人岳某某、温某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戚某甲医疗费100891.13元、误工费24018.08元、护理费14000元、交通费1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00元、残疾辅助具费1010元、鉴定费2000元、后续治疗费10000元、复印费37.50元,共计153556.71元,扣除已经支付的15万元,交至法院的余款3556.71元于判决生效后过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副本各一份。
审 判 长 陈 然
人民陪审员 归文螽
人民陪审员 王君杰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日
书 记 员 王天超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