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州市吴兴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湖吴环商初字第580号
原告:梁斌。
被告:邵志明。
原告梁斌与被告邵志明加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2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
审判员朱河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2月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梁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邵志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
原告梁斌起诉称:2014年,原告为被告加工服装。2015年2月17日,经双方对账,被告共结欠原告加工款86000元,被告于当日向原告出具了欠条一份,并口头承诺按月息1分计息,后经原告催讨,被告于2015年4月分三次通过银行汇给原告30000元,现被告尚结欠原告加工款56000元。上述款项原告多次催讨未果,故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
一、被告邵志明立即支付原告加工款56000元并支付相应的逾期利息;
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自愿放弃向被告主张逾期利息。被告邵志明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之间素有加工业务往来。2015年2月17日,经双方对账,被告共结欠原告加工款86000元,被告于当日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后被告向原告支付了加工款30000元,现被告尚结欠原告加工款56000元。上述款项原告多次催讨未果,以致纠纷成讼。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交的欠条以及原告的当庭陈述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承揽合同关系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亦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故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被告邵志明未及时支付加工款显属不当,应承担清偿债务的民事责任。现原告要求被告邵志明支付加工款之诉请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答辩及举证的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二百六十三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邵志明应支付原告梁斌加工款56000元,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200元,减半收取600元,由被告邵志明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朱河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日
书记员 叶静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