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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通民初字第26074号

盖金荣与何红梅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2-02
公开日期
2016-07-11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当事人
盖金荣,何红梅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

裁判文书全文

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通民初字第26074号原告盖金荣(反诉被告),男,1968年12月30日出生。委托代理人陈晓琼,北京陈晓琼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何红梅(反诉原告),女,1967年1月10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吴涛,北京京云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盖金荣诉被告何红梅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

代理

审判员徐明祺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盖金荣及其委托代理人陈晓琼,被告何红梅及其委托代理人吴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盖金荣诉称:2015年2月2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一份《房屋租赁合同》,约定被告租赁原告所有的位于北京市通州区张家湾镇祥和乐园x号底商,用于经营饭店,租赁期限自2015年2月6日至2020年2月5日,每月租金为20833元,每六个月支付一次租金为12.5万元,原告与被告又约定被告支付原告饭店转让费40万元,分五期支付,并于2015年5月15日将尾款全部付清。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全部履行合同义务,但是被告至今仍然拖欠原告饭店转让费30万元以及房屋租金10万元,原告曾多次向被告索要,但被告总以各种理由推脱,原告认为,被告已经根本违约,故要求法院判令解除原告与被告的房屋租赁合同;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饭店转让费30万元及房屋租金104150元,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被告何红梅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签订合同时没有如实陈述房屋的情况,房屋没有合法的产权,房屋大部分是违建,我方没有办理合法的营业执照。

被告何红梅反诉称:反诉人与被反诉人双方于2015年2月2日签订房屋租赁合同,合同约定:被反诉人将位于北京市通州区张家湾镇祥和乐园x号底商租赁给反诉人,租赁期自2015年2月6日至2020年2月5日止,每月租金20833元,用途为饭店经营。合同签订后,反诉人向被反诉人支付了部分相关费用,同时要求被反诉人出具房屋产权及相关证明,办理经营手续,但是被反诉人迟迟不予出具,经了解得知,被反诉人对涉案房屋不具合法产权,房屋建造没有经过相关部门批准。综上,被反诉人的行为违反了合同约定,不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故要求法院判令请求确认反诉人与被反诉人2015年2月2日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无效,请求判令被反诉人退还给反诉人转让费10万元,判令被反诉人退还反诉人租金104150元,其他经济损失费135200元。

原告盖金荣辩称:不同意被告的反诉请求,被告的反诉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2日,盖金荣(甲方)与何红梅(乙方)签订房屋租赁合同,约定:甲方将位于北京市通州区张家湾镇祥和乐园x号,建筑面积600平米的房屋租赁给乙方使用,租赁期限自2015年2月6日至2020年2月5日,租金为每月20833元,租金的付款方式为半年付,该房屋用途为饭店经营,乙方支付甲方转让费40万元,分期付款:首次支付十万元,2015年2月15日前付五万元,2015年2月30日前付5万元,2015年4月15日前支付十万元,2015年5月15日支付尾款十万元,到期此转让费没有到账,甲方有权收回此房,合同还就其他事项作出约定。合同签订后,何红梅支付盖金荣租金104165元,转让费10万元,何红梅至今未支付剩余的转让费及相应的房屋租金。何红梅将房屋租赁后,因房屋产权问题未能办理营业执照等相关手续,盖金荣将饭店内1-5楼的设备、餐具、桌椅等转让给何红梅,双方对于该事实均予以认可,但对转让费所涵盖的转让内容的认定存在分歧。另查,盖金荣出租的房屋属于小产权房,盖金荣在出租之前亦在此经营饭店,并对房屋进行装修,盖金荣经营饭店亦没有办理相关营业执照。上述事实,有房屋租赁合同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规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本案中,盖金荣与何红梅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属于合法有效的合同,并未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当事人应该依照合同的约定行使自己的权利,履行自己的义务。盖金荣承租房屋后,理应按照合同约定支付租金,何红梅拒绝支付租金,造成合同无法履行,属于根本违约行为,现盖金荣要求解除合同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盖金荣要求何红梅支付2015年7月7日至2015年12月6日的租金104150元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关于何红梅反诉要求确认合同无效的反诉请求,因双方签订的合同并无法律规定的无效情形,故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何红梅反诉要求盖金荣返还租金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双方争议的转让费的问题,

本院认为转让费不仅仅涵盖实物的转让,亦包含地段优势、客源、装修等其他隐性资产的转让,现因房屋产权问题,何红梅无法办理营业执照,无法正常经营饭店,如果依然按照合同约定要求何红梅继续支付剩余的转让费显示公平,何红梅已经支付的转让费,本院结合何红梅实际占用房屋的时间、租赁合同约定的租赁时间以及装修、设备损耗情况等因素不再退还,盖金荣向法庭提交的清单上所列的物品应归盖金荣所有,故盖金荣要求何红梅继续支付转让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何红梅反诉要求盖金荣退还转让费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何红梅反诉要求赔偿经济损失的诉讼请求,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双方争议的营业执照办理的问题,

本院认为何红梅作为承租方,在租赁房屋时应主动核实房屋的产权信息,但何红梅在租赁房屋时,出于朋友介绍的客观情况,并未核实产权信息就与盖金荣签订租赁合同实属不妥。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解除盖金荣与何红梅于

二〇一五年二月二日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

二、何红梅支付盖金荣租金人民币十万零四千一百五十元,于本判决书生效后七日内执行清;

三、驳回盖金荣的其他诉讼请求;

四、驳回何红梅的反诉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三千六百五十元,由原告盖金荣负担二千七百五十元负担(已交纳),由被告何红梅负担九百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日交纳。反诉费三千零五十元,由被告何红梅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代理

审判员  徐明祺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日

书 记 员  杨梦彤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