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湘潭市岳塘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湘0304刑初13号公诉机关湘潭市岳塘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施某某,男,1971年11月23日出生,汉族,湖南省常德市人,初中文化,无业,因涉嫌犯妨害公务罪,2015年12月15日被湘潭市公安局岳塘分局刑事拘留。2015年12月24日经湘潭市岳塘区人民检察院批准,被湘潭市公安局岳塘分局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湘潭市看守所。辩护人齐国新,湖南湘剑律师事务所律师。湘潭市岳塘区人民检察院以潭岳检公诉刑诉[2016]1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施某某犯妨害公务罪,于2016年1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本院受理后,决定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依法由
审判员冯艳群独任审判,代理
书记员杨闻铭担任记录,于2016年2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湘潭市岳塘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欧阳资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施某某及其辩护人齐国新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湘潭市岳塘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2月15日0时许,被告人施某某与其朋友文某某搭乘的士车(湘CX32**)回家,因二人当时醉酒,不能准确指出其目的地,故驾驶员何某未能将二人送达目的地。被告人施某某因此拒不下车。驾驶员何某无奈,将出租车开至湘潭市公安局岳塘分局岳塘派出所,向公安民警寻求帮助。岳塘派出所民警方某某与辅警康某获悉该情况后,前往处理,民警方某某当场向被告人施某某表明自己是警察,希望对方配合执法工作。被告人施某某在得知方某某的身份后,不仅不配合其执法工作,反而对在场公安民警进行辱骂,并将民警方某某摔倒在地,致使方某某右腿膝盖处以及右手手指受伤。经湖南融城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民警方某某所受损伤构成轻微伤。上述事实,被告人施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经庭审质证、认证的证人康某、何某、文某某的证言,湖南融城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意见通知书,人民警察证,谅解书,被害人方某某的陈述以及被告人施某某的供述与身份信息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被告人施某某的辩护人齐国新的辩护意见为:1、被告人施某某系初犯、偶犯,再犯可能性较小;2、被告人施某某主观恶性较小;3、被告人施某某当庭自愿认罪,悔罪态度好。综上,请求法庭对被告人施某某从轻处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施某某暴力袭击正在依法执行职务的人民警察,其行为构成妨害公务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施某某归案后,如实地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本院依法决定对其从轻处罚。辩护人的辩护意见,经查,符合事实与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五款、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施某某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2月15日起至2016年2月14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员 冯艳群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日代理
书记员 杨闻铭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罚金。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依法执行代表职务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在自然灾害和突发事件中,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红十字会工作人员依法履行职责的,依照第一款的规定处罚。故意阻碍国家安全机关、公安机关依法执行国家安全工作任务,未使用暴力、威胁方法,造成严重后果的,依照第一款的规定处罚。暴力袭击正在依法执行职务的人民警察的,依照第一款的规定从重处罚。第四十二条拘役的期限,为一个月以上六个月以下。第四十四条拘役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