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郯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1322民初313号原告冯遵委,男,1968年1月13日出生,汉族,江苏省邳州市港上镇前湖村新庄,居���。被告禚茂生,男,1971年10月14日出生,汉族,郯城县新村银杏产业开发区新村三村,居民。
原告冯遵委与被告禚茂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郑海港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冯遵委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禚茂生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冯遵委诉称,于2014年10月30日,被告禚茂生以收购银杏树资金紧张为由向原告冯遵委借款6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张。借条中约定借款利息为月利率3%。后经原告冯遵委向被告催要,被告至今未偿还借款本息。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禚茂生偿还借款60000元及利息,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方负担。被告禚茂生未到庭、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于2014年10月30日,被告禚茂生向原告��遵委借款6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张。借条中约定借款利息为月利率3%。后经原告冯遵委向被告催要,被告至今未偿还借款本息。原告冯遵委于2016年1月1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禚茂生偿还借款60000元及利息,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方负担。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借条及相关证据证实,均已记录在卷。
本院认为,借款应当偿还。被告禚茂生向原告冯遵委借款60000元,有借条证实。
原告冯遵委与被告禚茂生的民间借贷法律关系,事实清楚,证据充足,本院予以认定。在诉讼时效内,原告冯遵委要求被告禚茂生偿还借款本金60000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借条中约定的利息按月利率3%计算,超过月利率2%,对超出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利息应自借款之日即2014年10月30日起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被告禚茂生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案正常审理,视为放弃举证质证权利,应承担对自己不利的法律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禚茂生偿还原告冯遵委借款本金6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4年10月30日起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00元,保全费620元,共计1920元,由被告禚茂生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郑海港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日
书记员 陈景秀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