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南岸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渝0108刑初100号公诉机关重庆市南岸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某,女,1987年8月30日出生于重庆市巴南区,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重庆市巴南区。因涉嫌犯妨害公务罪于2015年12月25日被抓获,同日被刑事拘留,2016年1月5日被监视居住。重庆市南岸区人民检察院以渝南检刑诉(2016)4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妨害公务罪,于2016年1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6年2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重庆市南岸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蒋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12月25日1时50分许,被告人李某某与亲戚聚餐饮酒后在重庆市南岸区南坪西路“奥斯汀”KTV唱歌。期间,因话筒赔偿问题与该店工作人员发生纠纷,民警刘某等人接KTV报警后到达现场进行调解劝解。在劝阻过程中,李某某猛踢刘某裆部一脚。增援警力到达后,民警欲将李某某带离现场时,李某某又猛踢实习警员唐某一脚。归案后,李某某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捉获经过、户籍材料、伤情照片、检查报告单、监控视频截图等书证;提取笔录、现场指认笔录及照片;被害人刘某的陈述;证人陈某、杜某、艾某、刘某某的证言;辨认笔录及照片;现场视频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以暴力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公务,其行��已构成妨害公务罪罪。
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李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从轻处罚。鉴于其认罪、悔罪态度诚恳,无再犯罪危险,依法对其适用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某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刘惠敏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日
书记员 伏晓波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