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豫17刑更500号罪犯尹传运,男,1967年7月15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河南省信阳市人,现在河南省豫南监狱服刑。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于
二〇一一年一月二十日作出(2011)房刑初字第19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尹传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一千元;犯破坏电力设备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三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一千元。该犯刑期自
二〇一〇年七月三十一日起至
二〇二三年七月三十日止。该犯于2011年2月22日交付执行。2013年2月6日由本院作出(2013)驻刑执字第0084号刑事裁定减刑十一个月。刑罚执行机关河南省豫南监狱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于2016年1月8日公示五日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刑罚执行机关河南省豫南监狱经分监区集体评议、监区长办公会审核后公示二日、刑罚执行科审查、监狱提请减刑假释评审委员会评审后公示五日、监狱长办公会决定,并书面通报和邀请驻狱检察人员现场监督评审委员会评审活动等程序提出,罪犯尹传运在此次减刑间隔期内悔改表现突出,��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实,建议对其减刑。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2002年3月至2003年6月,被告人尹传运伙同他人先后实施盗窃10起,涉案金额共计人民币130215.5元。2001年冬,被告人尹传运伙同他人减割供电所正在使用中的光铝线800米(价值1200元)剪断,因被害单位发现,光铝线未被盗走。罪犯尹传运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服法;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能够积极参加政治、文化、技术学习;积极参加劳动,完成生产任务。该犯此次减刑间隔期内共受表扬3次,记功2次。上述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生效判决书、执行通知书、减刑裁定书、证人证言、罪犯计分考核情况汇总表、罪犯改造评审鉴定表、罪犯奖励审批表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罪犯尹传运悔改表现突出,符合减刑条件,可予减刑。根据其改造表现和所犯罪行及���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1997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三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对罪犯尹传运减去刑期一年。刑满日期:
二〇二一年八月三十日。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侯志安
代理
审判员 吕先锾
人民陪审员 宋 宁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日
书 记 员 朱丛歌 来源:百度“”